(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杜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杜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王春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杜新华,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王春生诉被告杜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王春生系经营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杜新华系黄山市黄山区盛菲木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上半年度,王春生经与杜新华口头约定,陆续将其加工的木材半成品送货至黄山市黄山区盛菲木业有限公司厂内,共计货款为63000元,王春生支付了55500元。2014年5月12日,杜新华就其7500元尾欠款以个人名义向王春生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杜新华将欠条落款日期注明为2014年10月12日。2014年7月8日,王春生因杜新华在此期间曾借用自己雇请的工人未付工资发生纠纷到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耿城派出所请求处理,附带提起杜新华将欠条落款日期误写成2014年10月12日的一事,经该派出所调解,杜新华重新向王春生出具了一张欠条,将落款更正为2014年5月12日,其他内容不变。此后,杜新华未能支付该款,王春生多次向杜新华催讨无果。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货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王春生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送货上门的合同义务,杜新华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王春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新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春生货款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杜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