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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郑国许与林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许,林国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郑国许,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澳门,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国伦,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郑国许诉被告林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许的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港币100000元,随即原告向其支付了港币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没有书面限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国许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林国伦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港币1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10日,原告持前述借据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在澳门和内地都有居住,通常在澳门工作,休假回中山居住;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有两年;双方仅有涉案的一笔借款关系,没有其他借款或交易往来;涉案借款经过是:当日其在澳门时突然接到被告电话称正在澳门,需要100000元港币用于拿货,因被告经济状况不错,且其家中正好有现金,出于朋友关系,其就带被告回家中将100000元港币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并现场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未有任何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原告是澳门居民,借款行为发生在澳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郑国许主张林国伦向其借款港币100000元,提供了林国伦出具的借据为证,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无订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之规定,郑国许现起诉要求林国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澳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国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国许清偿借款本金港币100000元(可按还款当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郑国许已预交),由被告林国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国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国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美婷陈诗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