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乔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68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汤国民,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乔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暴躁,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暴跳如雷,发生不称心的事情就发泄在原告身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阳光小区(西区)8幢504室、坐落于嘉兴市越秀北路同创公寓8幢营业用房1号,均归原告所有;3、浙F-×××××凯悦轿车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不动产的拥有情况。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动产情况。证据5,店面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收入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应及时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体谅对方。原、被告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体惜和包容对方,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