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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石仔诉被告李春球、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石仔,李春球,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周石仔,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攸县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球,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辉,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周石仔与被告李春球、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石仔及委托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球、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石仔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春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庭审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周石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春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球、刘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球、刘辉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李春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庭审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春球向原告周石仔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球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本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春球、刘辉应偿还原告周石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至还款日止),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球、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球、刘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石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春球、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