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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商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xx建筑公司诉贵州xx集团房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商初字第00012号原告四川省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法定表人罗**,职务:董事长。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贵阳市**区**路*号。负责人杨**,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四川省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安装公司)诉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安装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因开发贵阳市****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将工程承包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2011年12月14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石方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履约定金2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协商并经****分公司同意,原告将合同履约定金2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后来,因各方面的原因,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未得到履行。原告遂多次找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2013年5月28日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于2013年7月30日返还原告所交定金20万元,并按所收定金3%的月利息计算1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计114000元,两项合计314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基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之事实,为保护原告方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2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14000元,同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未还款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核准**房地产公司成立**房地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为杨**。2011年12月14日,原告广安**安装公司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建的贵阳市****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内的所有土石方平场工程,并约定订立合同时原告交纳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定金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委托人李**从****银行**支行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到**房地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账户内。因原告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28日原告广安**安装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一、于2011年12月14日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合同。二、在2011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时,由李**打入杨**账户,施工定金共计200000元整。三、2013年5月28日,双方协商,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现将贰拾万元施工定金定于二个月还清,同时贰拾万元按3%的利息计算,共19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共计114000元,本金200000元,共计314000元,定于7月30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清,利息加倍计算。”。协议签订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要求支持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条,《还款协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设立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是原告**房地产公司设立,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核准登记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通过委托人李**从****银行转到**房地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账户内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广安**安装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该款是原告给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定金,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也无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取得原告的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2013年5月28日原告广安**安装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转款之日2011年12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所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此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广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贵州**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审 判 长 陶 红代理审判员 罗 欣人民陪审员 叶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凤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