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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住涿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栋、张国锋,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无故寻衅找茬找事,往原告家门口扔垃圾,原告出门阻止遭被告殴打,后被送至涿州市医院治疗15天,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发伤:1、左侧12肋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4、左眼球结膜出血5、左颧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于2015年2月7日对被告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已给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蒙受了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267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看见我家院里有垃圾,就往我家门口扔了,没有往原告家门口扔垃圾,他就骂我,因为这个事我们就发生打架行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涿州市刁窝乡西茨村村民。双方因被告扫垃圾一事发生纠纷,二人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1、左侧12肋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钝挫伤4、左眼球结膜出血5、左颧骨软组织损伤”。经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68元,门诊费2897.4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15天+90天即105天为393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15天为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75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3306.4元。另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造成各项损失13306.4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理由是原、被告因被告扫垃圾一事发生打架,公安部门认定双方为互殴,互有受伤,双方均受到公安局行政处罚。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13306.4×60%=7983.84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实际未发生,对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护理费按聘请护工计算,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有子女,无需聘请护理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983.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