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博诉被告赵春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博,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31日,住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予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12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王博的父亲。被告赵春风,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3日,住鹿邑县宋河镇赵楼行政村赵楼村。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博诉被告赵春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王予明/被告赵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欺诈的形式,隐瞒事实,和周口航海天天快递恶意串通,与原告签订天天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价为28000元。此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转让权,擅自转让,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2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隐瞒事实,也没有与他人串通,原告在经营近2个月后擅自停止经营,经周口航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催促,原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原告违约造成的无法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1、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及被告所写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快递转让协议,原告已经给付被告转让费28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8000元包括被告店内三轮车价值4000元、专用码枪价值600元、电子屏价值400元、周口航海公司押金条管理费2000元、加盟费1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周口航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风签订的合同一份、周口航海快递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春风违反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擅自转让,导致周口航海快递对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协议第六条第八项及文件并未规定绝对不能转让,原告从2013年6月7日接手经营至2013年7月25日,如果周口航海快递公司不同意转让,原告不可能经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的约定及文件规定,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让程序办理转让手续,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一份,证明由于不能续约,周口航海快递公司退回货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周口不续约造成退件。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周口航海快递公司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周口航海快递公司提出转让申请,经过了同意。原告异议认为,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6月7日,申请在后,违背了周口航海与被告的合同规定,同时,申请书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转让协周口航海快递经过周口公司同意。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以周口航海快递公司是否与原告王博签订代理合同为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周口航海快递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周口航海快递公司多次催促续约,原告拒收文件,拒不续约,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确已收到该文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王博与被告赵春风签订《快递转让协议》,约定赵春风将其经营的天天快递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博,转让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转让费2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三轮车一辆、专用码枪一把、电子屏一台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开始经营天天快递。因被告赵春风未对原告协助办理手续,原告未能与天天快递所属公司周口航海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停止经营。另查明,赵春风与周口航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乙方(即被告赵春风)在代理经营期内,若因为自身发生特殊原因,有意转让经营权给有意向方时,乙方需提交书面转让申请,经甲方对意向方考察通过并签订代理意向书,乙方结清与甲方之间的所有费用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转让无效。本院认为,按照被告赵春风与周口航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及周口航海快递公司(2013)5号文件,转让经营权应向周口航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申请,经考察通过后,由周口航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意向方签订代理意向书且赵春风结清所有费用后方可转让,否则转让无效。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过程中,隐瞒周口航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促成原告与周口航海快递公司达成代理意向书并结清自己与周口航海快递公司费用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经营权,且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没有尽到协助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隐瞒重要事实,行为构成欺诈。因该欺诈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要求撤销合同及被告返还转让费28000元并赔偿损失,其行为已表明其撤销合同的明确意思,故,快递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博应将取得的被告物品三轮车一辆、专用码枪一把、电子屏一台返还给被告赵春风。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博与被告赵春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二、被告赵春风返还原告王博转让费28000元,原告王博返还被告三轮车一辆、专用码枪一把、电子屏一台,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春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岳 坤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