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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哈尔滨市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程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自2013年10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其于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透支、还款记录。截止2014年3月24日,程某某共欠本金13383.42元,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均拒绝归还。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6日,程某某归还银行全部欠款1835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程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189元后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3月,程某某拖欠本金13383.4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程某某拒不归还。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银行全部欠款183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1日,王某某报案称,被告人程某某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经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哈尔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于当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路将程某某抓获。证据二、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程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据三、中信银行报案材料: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程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189元后不再还款。截至2014年3月,程某某拖欠本金13383.4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程某某拒不归还。证据四、中信银行存款回单: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偿还银行全部欠款18350元。证据五、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受中信银行委托对程某某拖欠信用卡欠款进行报案。2014年3月至6月期间,银行多次对程某某进行催收,程某某一直未还款。证据六、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她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银行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多次对她进行催收,因为没钱就没还,她透支的钱都用于生活消费了,欠的太多就还不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程某某自愿认罪,已归还全部欠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