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启迪与李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启迪,李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陈启迪。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水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东方。代表人:李侠,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刘美荣,该××总经理。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134号陈启迪诉李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应归还陈启迪250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630.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1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王 治 军审判员 房 赤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栋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