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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牟南海与被告黄建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牟南海,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黄建聪,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牟南海与被告黄建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南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工作,约定工资按趟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2600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26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该款项是原告用自己的车、油为被告运输货物、按趟计算而最后结欠的款项。结欠之后,被告支付了部份款项。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6700元。被告黄建聪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牟南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内容“欠条/兹欠牟南海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元)此据欠款人:黄建聪××2015.2.5”,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2600元;并陈述,结欠之后,被告支付部份款项,现尚欠1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份款项,现尚欠16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诉争款项性质为运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聪因需委托原告牟南海运输货物,运费按趟计算。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2600元。嗣后,被告支付部份运费,现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67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南海运费人民币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黄建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昌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