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某在平江县开发区红塔宾馆209房间内贩卖2小包冰毒给陈某,约1克,价格3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吕某在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附近的房间内贩卖1小包冰毒给陈某,约0.5克,价格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