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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某小区东五区5号楼和9号楼之间时,趁机从背后捂住陈某某的嘴,因陈某某挣扎呼救,王某抓住陈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钱包一个、HTC手机一部、现金61.5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预谋抢劫,遂携带折叠刀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某小区东五区5号楼和9号楼之间,趁其不备,从背后捂住陈某某的嘴,抓住陈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后,将挎包抢走,包内有钱包一个、HTC手机一部、现金61.5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害人报警后,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她走到某小区东五区5号楼与9号楼之间时,一个小伙子从后面向她跑过来,她以为是小区住户,就想让对方先走,那个小伙子走到她身边时捂住她的嘴,她拼命挣扎,对方把她摔倒在地,然后就开始抢她的挎包,抢走后那个小伙子向北逃跑了,包内有钱包、现金、银行卡、HTC手机等物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7点08分有一名叫王某的男子入住她工作的如家酒店,在次日中午11点退房离开了,未发现可疑情况。4、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就是对她实施抢劫的人。5、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购买刀具的地点是济南市历下区某超市,抢劫的地点是济南市历下区某小区东五区5号楼与9号楼之间,抢劫后扔包的地点是济南市历下区某地。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抢劫时携带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已被扣押。7、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抢劫时致被害人多处皮肤擦伤。8、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抢劫的挎包、钱包、手机因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9、公安机关出具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后,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六十一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锜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