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任小丽、李绍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明前。被告:任小丽。被告:李绍朗。被告:温积统。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敬楚、XX望。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前,被告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任小丽、陈美香、李绍朗、温积统系苍南县金濠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金濠服务部)的合伙人。2012年5月25日,吴玉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金濠服务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吴玉腾亲笔签字及金濠服务部盖章的借据为证。现吴玉腾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处罚,该笔借款被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金濠服务部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同时金濠服务部已注销,各合伙人对金濠服务部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共同偿还原告杨某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各被告系该企业的合伙人;3、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吴玉腾向原告借款、被告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借款合同被苍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答辩称:原告与吴玉腾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事实之一,且原告被集资诈骗的钱款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获得处理,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保证人金濠服务部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保证人及普通合伙人依法无需承担保证人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温州商报广告样张,用以证明2013年3月26日金濠服务部依法登报清算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金濠服务部注销原因除了是投资人决定以后,投资人已经履行合伙企业法的清算义务,已经登报公告合法清算;对证据3,吴玉腾是陈美香的丈夫,组织咨询服务部时由于系公务员身份,没有以自己的名字出现,实际上是合伙人之一。企业公章放在吴玉腾那里,是为了经营方便,并未让他们进行诈骗,并非企业和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没有提供汇款凭证,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对被告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企业注销并不能结束企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吴玉腾向原告杨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金濠服务部以担保人身份在以上借款借据上盖章。嗣后,吴玉腾未偿还,金濠服务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3)温苍刑初字第10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吴玉腾和陈美香以“开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1547.1万元,已归还188.16万元,尚有1358.94万元未能归还,其中包括2012年5月份,被告人吴玉腾骗取被害人杨某15万元。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玉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犯罪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准)。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21日生效。现刑事退赔程序尚未结束。另查明:金濠服务部于2013年5月30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该服务部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美香、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吴玉腾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被本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事实,故本案原告杨某和吴玉腾的借款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杨某和金濠服务部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本案合同无效返还责任应限于本金损失,原告杨某基于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金濠服务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严格审查而提供担保,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案借款债务人吴玉腾返还给原告杨某的15万元赃款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金濠服务部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作为金濠服务部的合伙人,应对该金濠服务部因担保合同无效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为保证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从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无效,本案借款合同从确认本案借款为犯罪事实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确认无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不适用保证期限的规定,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在吴玉腾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退赔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对吴玉腾应返还给杨邦雨15万元赃款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杨邦雨履行支付义务;二、驳回杨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小丽、李绍朗、温积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有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