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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城固县××镇。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城固县××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代理人刘新华及被告高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网上聊天相识,2013年2月19日在安徽省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5日生于一女高某某。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在生活习惯、处事方式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一起生活经常发生矛盾。孩子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将原告与孩子送回原告的安徽老家,从此对原告与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6月,原告曾在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之后双方没有联系过,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合法;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信息;4、(2014)城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5、张D、张C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砀山县玄庙镇吴寨村,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6、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前曾吸毒,具有社会不良行为。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被告知道自己犯了错,现正在好好改正,被告愿出去以后好好做人,找个工作开始新的生活,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25日婚生一女高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4年12月,被告高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服刑于陕西省汉江监狱。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经自由恋爱彼此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现正在服刑,但刑期较短,被告也正在诚心悔改,积极改造,并表示出狱后愿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演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