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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王欢,绵阳市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兴强,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继明、王欢,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子,取名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期间,被告极少关心原告及孩子,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外出务工只是偶尔给孩子寄点生活费,根本不够一家人开销,于是原告也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孩子,被告非但不体谅,还时常怀疑原告,被告家人时常到原告娘家闹事,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但要原告支付10万元钱,原告无法满足被告要求,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其子满18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游仙区忠兴镇××灾后重建房屋7间,原告所得的房屋全部归婚生子唐乙所有。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被告在外务工的工资只有每月仅3000元左右,大半工资都是寄回家给原告的,每天都保持电话联系,故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外出务工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分居,最近只是因为小纠纷闹了点矛盾。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现在有贷款了,今年过年后我让她跟我一起去厦门务工挣钱,她让我先去,结果我去了厦门后,她就起诉要离婚。对原告所诉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房屋也是属实的,是灾后重建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后认识,1998年2月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唐乙,现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被告自2013年底就去昆明务工,两人分开生活,仅过年回来几天,也没住到一起;被告唐某甲称,虽然自己外出务工,但我过年过节都要回来,2015年4月原告王某某就从租房处搬走了。原告所称位于游仙区忠兴镇××灾后重建房屋7间是5.12地震灾后重建,领取了原、被告三人户及父母等六人的补偿款修建的;另唐某甲提供了贷款证、借条3张、还款及利息凭证5份拟证明因灾后重建向他人的借款25000元及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截止2014年6月11日止有以唐某甲名义在游仙区忠兴信用社贷款余额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民政办证明、录音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唐某甲表示不愿离婚,愿意和好,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6年,应有一定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双方若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遇事换位思考,互相包容,应有和好可能。故本院给予双方对婚姻慎重考虑的机会和时间,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玉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