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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天骄伟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时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天骄伟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时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乾 安 县 天 骄 伟 业 农 机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时 玉 文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680号原告:乾安县天骄伟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07823-3.地址:乾安镇在竹街(双军对过)。法定代表人:谭大伟,经理。被告时玉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天骄伟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时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天骄伟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机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四轮车一辆,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4500元,被告当时只给付了人民币4500元。合同约定剩余欠款1万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并约定违约金1000元每月按50元计算。后此款及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时玉文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四轮车一辆,并签订了《农机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4500元,被告当时只给付了人民币4500元,尚欠四轮车款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时玉文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农机买卖合同书原件二页。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时玉文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乾安县天骄伟业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农机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