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道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丙,解道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刘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刘某甲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道英,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付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道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刘某乙、刘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道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王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解道英无证驾驶皖K3J7**号时风牌五轮农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街上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105国道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致伤驾车逃逸后,以至于刘某丁驾驶豫P532**(主)、豫P3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又与受伤后躺在路上的刘某甲相刮,造成刘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车祸造成右胸部严重损伤及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农用车直接形成了死者胸部的严重损伤,其在死者死亡致死因素中的参与度不小于百分之七十;大货车与尸体有接触可加速已有严重的伤者死亡,其在死亡致死因素中的参与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解道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诉求被告人解道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50万元。于庭审中出示了原告的户口本及死者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死者的儿子,且死者刘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解道英的供述辩解;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解道英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解道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解道英无证驾驶皖K3J7**号时风牌五轮农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街上时,将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105国道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以至于刘某丁驾驶豫P532**(主)、豫P3Z**(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又与受伤后躺在路上的刘某甲相刮,造成刘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车祸造成右胸部严重损伤及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农用车直接形成了死者胸部的严重损伤,其在死者死亡致死因素中的参与度不小于百分之七十;大货车与尸体有接触可加速已有严重损伤的伤者死亡,其在死亡致死因素中的参与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解道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解道英及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解道英属于无证驾驶,该肇事车辆系宋云刚所有。2、破案报告证明,在商丘市公安局闫集派出所将肇事司机解道英带回事故大队调查取证。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解道英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20天。4、赵某某(系商丘市公安局闫集派出所副所长)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1日晚5点50分左右,其在派出所门口发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农用五轮车,地面擦着火花向北行驶,当时其以为是拉钢筋的车在地面上擦着火花,等车开到闫集派出所门口时,发现农用车下边拖着一辆自行车,其开车带领协警卢乾坤沿105国道向北撵其车辆,后接到派出所值班室电话,在派出所南三百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肇事车辆为农用五轮车,其驾车撵到银河棉业门口将肇事车辆拦截下来,发现车辆的左前下方挂着一辆自行车,经当场询问驾驶员承认在南边碰住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后与指挥中心汇报并将驾驶员带至派出所。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晚上6时左右,其父亲刘某甲骑自行车在105国道闫集街北头出交通事故死亡了。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当时其坐着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闫集派出所南面时,有一辆像时风牌农用车由南向北过来,车下突然冒出来火花,其又向南走了100米左右,车停在了现场的正西侧路边,下来看后确定是一个人。后由南向北过来一辆货车,货车过去后那个人就在路东侧了。其就赶紧把一个标志放在那个人的北面。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7时左右,其驾驶货车入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闫集北段时发现路上好像是塑料袋,其就骑着过去了,一过去感觉不对劲,像是人其就急刹车,叫妻子下去看看是啥,其也下去了,妻子一说是人,接着其就报警了。8、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7时左右,其坐谢道英的车从宋集东面沿105国道由南向北回来,走到出事故地方时,有一点反光,其说有人,谢道英的车就碰上了,碰过之后,前挡风玻璃碰烂了,没有掉下来,其当时很害怕,就让司机停车,司机说其傻没有停车就一直走,在跑的路上听见车下面有磨着的响声,后派出所的警车撵过来,下车以后看见车下面有一辆自行车,然后派出所民警把其和司机派带到派出所。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7时左右,丈夫刘某丁驾驶货车入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位上,车行驶到闫集北段时发现路上好像是塑料袋,右边还有一个自行车轮子,刘某丁就骑着过去了,过去后感觉不对劲,像是人,刘某丁就急刹车,叫其下去看看是啥,听旁边人说是个人,刚才一辆五轮碰住跑了,交警撵去了,接着刘某丁就打110报警了。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下午5时许,闫集徐家岩管成饭店南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正好经过现场看到肇事司机撞过人之后往北跑了,车下面有一明一明的火花,当时被撞人未死亡,后有一辆大车从被害人身上骑着过去了。11、证人闫艳昆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晚上5时许,在其家门市部门口发生一起事故,当时电焊机很响,没有听到外面的响声,后听说外面出事故了。12、被告人解道英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五轮农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看见有个骑自行车的由西向东过来,看到后就赶紧刹车,一慌踩住油门了,就撞上了,车前挡风玻璃撞碎了,其当时没有停车,其车上的人让刹车,说车底下有自行车,后来其的车停下了,有辆警车正好撵过来了。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甲系车祸造成右胸部严重损伤及右尺挠骨粉碎性骨折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农用车直接形成了死者胸部的严重损伤,其在死者死亡致死因素中的参与度不小于百分之七十;大货车与尸体有接触可加速已有严重损伤的伤者死亡,其在死者死亡致死因素中的参与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解道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及死者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人系死者的近亲属,且死者刘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道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被告人解道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道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解道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70%=282215.178元;丧葬费18979×70%=13285.3元;共计295500.4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