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尹东华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尹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清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尹东华,男,壮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本院依据(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尹东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尹东华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帐号XXX的存款,未经本院许可,此帐户只准存入,不准取出,直至冻够18673.44元止。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虞金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