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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猛与寇向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寇向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张猛,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人民街,居民。被告寇向南,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王村,村民。原告张猛诉被告寇向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向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诉称: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后院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寇向南承租原告张猛位于渭南市高新区红星村一组宅院210平方米二层楼房三间,院房一间,用于工程机械修理,租期五年,每年6月20日前付清下年租金,每推迟10天罚滞纳金3%。2014年6月20日前,租房期限已到,原告张猛多次催要,被告寇向南以经营困难、修理费欠款未收到为由拒不支付,并于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仍未支付拖欠房租。故原告张猛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寇向南立即支付原告张猛房屋租金14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20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按每逾期10日加付年房租总额3%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寇向南立即清理现场垃圾及镁渣和混凝土条轨,恢复原状。被告寇向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同其谈话中表示认可下欠原告张猛14000元租金,但暂时没钱支付房租。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寇向南因修理汽车及工程机械,与原告张猛签订《后院出租合同》,租赁原告张猛位于渭南市高新区红星村一组宅院210平方米及二层楼房三间、院内房屋一间,租期三年。合同约定:“第一年(2009年6月20日—2010年6月20日)租金捌仟元,第二年(2010年6月20日—2011年6月20日)租金玖仟元,第三年(2011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租金壹万元。……每年6月20日前付清下年租金,每推迟10天罚滞纳金3%”。后经双方协商租期改为五年。到期后,寇向南无力支付下欠房租,亦未按约搬出租赁房屋。2014年7月25日,被告寇向南将所有设备搬走,经双方结算,被告寇向南下欠原告张猛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4000元,并向原告张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寇向南并未依约支付下欠租金及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猛陈述,原告张猛提供的欠条、后院出租合同、寇向南书面材料及本院同被告寇向南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寇向南租赁原告张猛后院及房屋,经双方结算,下欠14000元租金,应当依约支付。故对于原告张猛要求被告寇向南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猛主张合同约定租金每推迟10天罚滞纳金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滞纳金酌情按下欠租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即4200元计。原告张猛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房屋原状及被告寇向南搬走后留有垃圾状况,故对其要求被告寇向南清理现场垃圾、镁渣和混凝土条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向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猛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4000元,及滞纳金4200元。二、驳回原告张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寇向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佩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