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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庆铎诉艾占东、中国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胡庆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文化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25259-9。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庆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铎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我雇佣司机李文胜驾驶我所有的车辆冀JD85**/冀JG5**挂与艾占东驾驶的鲁FR94**/鲁FT6**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两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FR94**/鲁FT6**挂的实际车主为艾占东,其为鲁FR94**/鲁FT6**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案案发时,以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在肇事中,共造成我方车、货14658元的损失,在(2013)黄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8750元的赔偿,余款590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5335.6元。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具状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3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2时40分许,艾占东驾驶鲁FR94**/鲁FT6**挂车由东西行至青沙路莱州市沙河高速路口东与前方顺行停驶的准备起步的李文胜驾驶的冀JD85**/冀JG5**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艾占东、李文胜车上的货物损坏,艾占东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庆铎主张车损11550元、货物损失1908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800元,共计14658元,已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以(2013)黄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原告的冀JD85**/冀JG5**挂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庆铎各项损失875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908元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货物损失的物价报告加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又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价格鉴证费单据、施救停车费单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诉状中有艾占东为被告,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艾占东的起诉,并表示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艾占东驾驶的鲁FR94**/鲁FT6**挂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李文胜驾驶原告胡庆铎的车辆与艾占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占东驾驶的鲁FR94**号/鲁FT6**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6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已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342号案中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损4000元、货物损失1908元,以上共计为5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庆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费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08元的70%即1335.6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审 判 员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艳--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