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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法定代表人李平一。委托代理人吕红伟,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温岭市松门镇松礁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郑海龙。原告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1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向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万向公司与凯升公司签订倍速链输送线买卖合同,约定约定交货期自合同生效后1.5个月内送货到万向公司住所地。合同生效后,万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5.34万元,但凯升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万向公司多次与凯升公司电话联系,但均无人接听。经查看发现,凯升公司已将经营场地退还房东。从目前实际情况,凯升公司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为此起诉,要求凯升公司返还定金10.68万元,并解除合同。在庭审中,万向公司变更返还定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凯升公司返还定金7.12万元,余款1.78万元作为预付款返还。原告万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证明万向公司与凯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万向公司向凯升公司支付定金的事实。被告凯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万向公司提��的证据,凯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万向公司与凯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万向公司向凯升公司购买倍速链输送线1条,价格为17.80万元;供货时间、地点为合同生效后1.5个月内,送货到杭州萧山厂区内。万向公司接到凯升公司的书面预验收通知3天内到达凯升公司指定地点,万向公司委派的预验收人员到达凯升公司指定地点后,双方2日内完成预验收,并签订预验收备忘。设备到达万向公司后,凯升公司接到万向公司通知后3天内派员到万向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等工作,试运行一个月后双方进行终验收,终验收期限为自凯升公司人员到达万向公司并运行3天内。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终验收合格后作为万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预验收合格7天内万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款到凯升公司发货并开具总金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万向公司;终验收合格7天内万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余款10%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等问题30天内付清。整机质保期一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凯升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每逾期一天凯升公司向万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请萧山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凯升公司支付定金5.34万元。此后,凯升公司至今未向万向公司交付倍速链输送线。本院认为:万向公司与凯升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除定金条款约定的定金金额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定金比例而超过部分无效后,其余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万向公司向凯升公司交付定金后,凯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系违约,致使万向公司不能实现其与凯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万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凯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至于万向公司向凯升公司交付超过法律规定定金比例部分的金额,应当作为预付款处理,该预付款凯升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凯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万向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定金71200元;三、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预付款17800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万向系统有限公司8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温岭市凯升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