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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锡华与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锡华,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锡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青县振兴西路行政二中心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王守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锡华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3130号判决书,刘锡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刘锡华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锡华原审诉称,刘锡华(1973年入伍,1987年军转地方)系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属流河供销社职工。刘锡华1995年7月待岗,2004年5月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口头通知刘锡华解除劳动关系,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锡华,并未依法向刘锡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行为。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流河供销社(已吊销)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此期间转移刘锡华原单位的资产为其所有,所以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刘锡华经济损失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刘锡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书)”并判令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刘锡华赔偿1、支付拖欠工资76038元;2、加付工资总额76038元*25%的赔偿费用19009.5元;3、误工损失258000元;4、养老保险交费1995年7月-1997年12月、2004年8月-2013年1月期间计35789.88元;5、医疗保险费16528.62元;6、失业保险金16523元;7、医疗补助金39655.2元;8、年休假工资972.41元;9、年休假工资赔偿金972.41元;10、补发克扣经济补偿金3038元;11、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285元;12、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470元。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审辩称,刘锡华将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被告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刘���华是隶属于流河供销社的职工,流河供销社是供销系统的独立一级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县级社对下级社具有系统工作的指导和服务职能,对于流河供销社的人、财、物以及企业的经营没有任何关联,亦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流河供销社因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已于2004年7月25日由青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宣告该企业破产还债。对于流河供销社的破产财产及相关事宜已由清算组进行接管和处置,为此,刘锡华的请求应当向清算组提出。2005年青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破产终结裁定,在存在以上事实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流河供销社已失去法律上的人格地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可诉的,即使刘锡华和原流河供销社存在债权债务或对补偿存在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再享有起诉权。2、流河供销社是依法宣告破产后被注销法人资格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且刘锡华在清算组清偿时已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439元,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表格上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刘锡华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和违法解除问题。3、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存在刘锡华所称的转移流河供销社的资产为其所有的行为,自流河供销社依法宣告破产后,由青县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依法按程序进行了清算、清偿和处置,对于原流河供销社所使用的土地,因属于无偿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发(1999)433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以国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纳入企业破产财产,由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置”,按照规定原流河供销社的土地由清算组移交县政府国资办处置。综上所述,刘锡华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刘锡华从部队复员,军转地方,在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合作社工作。1995年7月份,刘锡华待岗在家。2004年7月22日,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合作社因企业亏损,资不抵债,向青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4年7月25日,青县人民法院出具(2004)青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合作社破产还债。2005年8月31日青县流河供销社破产还债清算组与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破产财产收购协议:一、为确保破产企业债权人经济利益,清算组对核定属于破产财产的应收流动资产和清算组对不能随国有土地出让的属于破产财产的固定资产由县社按评估值进行收购即481142元移交县社,清算组移交后由县社负担债权债务的清偿和管理。���、对清算组移交的破产财产,县社在破产企业清算中与清算组结清。2005年9月5日,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合作社破产还债清算组制作出破产清算方案。2005年12月10日青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合作社破产程序。2004年7月31日,刘锡华在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中职工本人意见处签名,并写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领取了破产企业职工补偿金11439元和增补一次性补偿金93元。2013年9月18日,刘锡华以要求青县供销社联合社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支付其待岗生活费,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支付赔偿金、工资损失为由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刘锡华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锡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在青县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是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4月26日为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合作社核发的营业执照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邓玉平。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合作社破产后,破产清算组未到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原河北省流河供销社未依法参加2006、2007年度企业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吊销了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的营业执照。又查明,1995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规定:按照联合的原则,理顺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供销合作社分基层社,县、市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全国总社���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内部实行联合社为成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联合社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教育培训人员的责任。各级供销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破产企业职工补偿金领取表、青县人民法院(2004)青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两份、公告两份、青县流河供销社破产清算分配方案、破产财产收购协议、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关于流河供销社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的审计报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即中发(1995)5号文、青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显示,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是企业法人,企业类型是集体所有制,中发(1995)5号文也明确了各基层社独立法人的地位及和联合社之间的关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刘锡华曾是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的职工,2004年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被宣告破产还债后,刘锡华同意与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破产企业职工补偿金。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已于2005年12月10日被青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企业的财产已分配完毕,未得到补偿的不再补偿。企业破产不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刘锡华实际上是终止与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的劳动关系而非解除,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并非无偿接收青县流河供销社破产还债清算小组的财产,而是按评估值进行收购,变现后按破产清算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刘锡华曾领取的补偿金就是变现后的分配所得。综上所述,刘锡华主张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474282.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参照中发(1995)5号文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刘锡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锡华承担。上诉人刘锡华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一、流河供销社与刘锡华解除劳动合同,其主体不合格,当时流河供销社已经宣告破产,其丧失了法人资格,故其与刘锡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二、流河社于2004年7月25日宣告破产,而该社却在2004年7月31日仍在与刘锡华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章,该行为应依法无效。三、流河社与刘锡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四、流河供销社、清算组没有向刘锡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属违法行为。五、流河供销社对刘锡华以每月370元标准支付补偿金存在错误。六、流河供销社与刘锡华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中载明的是解除而不是终止劳动合同。七、原审法院认为刘锡华曾领取的补偿金是破��财产收购协议中所涉不能及时变现的481142元资产来支付上诉人的补偿金,存在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八、流河供销社破产清算组与刘锡华签订的破产财产收购协议是违法协议,应依法撤销。九、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接受流河供销社破产清算组移交的481142元资产系无偿收购。十、刘锡华主张的劳动债权依法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原审法院对“未得到补偿的不再补偿”的认定是错误的,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十一、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向上诉人刘锡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5号第81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上诉人刘���华各项损失共计474282.02元。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我方认为无论上诉人强调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均与被上诉人无关,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可自己曾经是青县流河供销社的职工,流河供销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2、上诉人强调的是原流河供销社在破产程序中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其补偿不到位等,这一切不管依照破产法试行还是后来的破产法,上诉人可以向当时的清算组主张权利,如果清算组不与更正,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当时签字领取了补偿,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流河供销社早在2005年12月1日就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上诉人无权主张所谓的补偿等事项,因为法律规定企业破产,终止所有的劳动关系,流河供销社失去了法律的人格地位,清算组在清算完毕之后,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3、上诉人强调的被上诉人曾经无偿取得了原流河供销社清算组移交的部分财产,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从证据上显示,当初的清算组对固定资产评估了价值,为了变现是上诉人把固定资产收购,上诉人理解有误。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和原流河供销社以及清算组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原破产企业的职工与原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如今再以劳动争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锡华曾是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的职工,2004年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作为独立的法人被宣告破产还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上诉人刘锡华与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的法人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基于破产而丧失。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法规、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被上诉人河北省青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原河北省青县流河供销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只对成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教育培训人员的责任,与刘锡华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刘锡华的用人单��,其作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锡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退还刘锡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