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石和良与张良喜、格日勒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石和良,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景涛,内蒙古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喜,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日勒图,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路正阳办IT商城1-1-1。负责人姜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和良诉被告张良喜、格日勒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和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景涛、被告张良喜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和良起诉称,被告格日勒图与被告张良喜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妻子白堂乘坐由被告格日勒图驾驶蒙EXXX**号突泉至海拉尔省际班车,沿高速G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69KM+150米处时违法停车,原告妻子白堂下车在高速公路上挪拿行李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由屈言财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的妻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鄂温克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妻子与第二被告及屈言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屈言财当时已支付了赔偿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赔偿费用。因蒙×××号车辆已在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00元,判令被告张良喜、格日勒图、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承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5632.00元(585632.00-110000.00元)的33%,为156958.60元,合计266958.60元。被告张良喜答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是因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死者已经下车以后并且是拿行李的时候被其他车辆撞的,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无关,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被告格日勒图(被告张良喜系雇佣关系)驾驶蒙EXXX**号大型客车,沿高速G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69KM+150米处时违法停车,大型客车乘客白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从其车上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挪拿行李时被由东向西行驶屈言财驾驶的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白堂当场死亡,黑BL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格日勒图架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处违法停车;屈言财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行人白堂进入高速公路,三方过错相当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格日勒图驾驶×××号在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30000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石和良(白堂丈夫)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6958.60元。另查明,屈言财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完毕。又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尸体检验书、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死亡证明、殡葬费收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格日勒图驾驶×××号大型客车,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违法停车,×××号大型客车乘客白堂从其车上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挪拿行李时被由东向西行驶屈言财驾驶的安全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白堂当场死亡,×××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经交警责任认定,三方过错相当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妻子白堂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格日勒图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与张良喜系雇佣关系,此事故应由雇主张良喜赔偿,雇员格日勒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格日勒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石和良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格日勒图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的33%赔偿部分,由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3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驳,白堂是被曲言财驾驶车辆撞死的,并非系所投保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且白堂为车上人员,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因被告格日勒图驾驶XXX号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致使车上乘客白堂下车后被曲言财驾驶的车辆撞死,白堂的死亡与格日勒图违法停车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格日勒图驾驶的车辆系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之一。另,本起交通事故是在白堂已走下客车,并且已离开客车在道路上挪拿行李时发生的,故白堂应属于“第三者”,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所辩驳的白堂为车上人员,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石和良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原告石和良诉请的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25497.00元×20年),原告主张20年有误,白堂系1953年9月出生,系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应为484443.00元(25497.00元×19年)。以上原告损失总计560135.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及曲言财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40135.00元(560135.00元-220000.00元),被告张良喜承担33%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良喜应承担的赔偿为112244.55元(340135.00元×33%),该款由被告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张良喜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和良损失222244.55元(110000.00元+112244.55元)。二、驳回原告石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00元,由原告石和亮负担888.00元,被告张良喜负担218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5299.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苏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