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乳名大明孩,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明某将刘某明停在永安镇农委楼下“三王”削面馆门口的一辆紫色五羊牌加重电动车盗走,后在其家中查获该电动车,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035元。赃物起出发还失主。二、2014年10月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明某用小撬棍撬开邻居赵某兰的院���和家门,后进入其家中盗走一桶食用油、半桶玉米油、2.5斤核桃、一个小铜壶。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213元。赃物起出发还失主。三、2014年10月5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明某翻墙进入李某英院内,后砸碎其家玻璃闯入家中盗窃,未果。次日凌晨被告人明某再次进入李某英家中盗走约5斤左右的散装白酒。赃物起出发还失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明某将被害人刘某明停放在浑源县永安镇农委楼下“三王”削面馆门口的一辆紫色五羊牌加重电动车盗走,后在其家中查获该车并发还被害人。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35元。二、2014年10月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明某用小撬棍撬开邻居赵某兰的院门和家门,后进入其家中盗走一桶金龙鱼食用油(5升容量)、半桶甲家玉米油(5升容量)、约2.5斤核桃、一个小铜壶。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3元。三、2014年10月5日24时左右,被告人明某翻墙进入李某英院内,砸碎其家玻璃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发现后给其亲属打电话,其亲属赶到,被告人携一把厨刀逃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明某再次进入李某英家中盗走5斤左右的药酒。赃物起出发还失主。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英的陈述,证明2014年10���5日晚上12时左右,其听见有人将堂屋玻璃砸烂进了其家,先进厨房翻腾了一会,后到东屋用脚踹其卧室的门,要与其发生性关系,还用言语进行威胁,其就给王某家打电话,王某赶到后,那个人砸烂西上房的玻璃跑时,其看见就是“大明孩”,他跑时拿走了一把菜刀,他自己的手电落在了其家。后其回家收拾东西,发现一玻璃坛药酒被盗走。2、被害人赵某兰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14时其离开的家,15时回家后发现家门被撬,被盗物品有金龙鱼油一桶、玉米油多半桶、价值50元的核桃、一个铜壶、一把钳子,10月6日下午其从“大明孩”家发现了被盗的油。3、被害人刘某明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晚上7时左右,其停放在县农委楼下三王削面馆门口的一辆紫红色五羊牌加重电动车被盗,车后面装有一个黑色架子,该车购买于2012年4月,购买价2300元。面馆的老板说��能是附近居住的“大明孩”盗走的,因为这个人平时就有小偷小摸的习惯,他当时也在面馆吃面。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23时50分左右,其妻子接完李某英的电话说,李某英家进贼啦,其和妻子就到了李某英家,通过玻璃看见一个男人手里拿把菜刀在堂屋站着,其就吓唬他,后这个人就打碎西房玻璃跑了,经检查家里物品,发现一把菜刀不见了,听李某英说,那个人逃跑时,她看清了是附近的“大明孩”。5、证人王某国的证言,证明其在农业局楼下开了一个削面馆,2014年10月3日晚上,有几位顾客包括“大明孩”在其削面馆吃面,期间“大明孩”没吃完就离开了。大概20分钟后,一顾客说放在其削面馆门口的电动车丢了,其怀疑是家住工会巷子的“大明孩”偷的。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明某的表妹,没在明某家寄放电动车。7、被告人明某���侦查期间的供述:第一次供述,称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其带了一把黑色的手电和一根小撬棍翻墙进了李某英院,又用小撬棍砸烂西屋的玻璃进入其家里,从厨房找了把菜刀,被害人就发现了,一会她亲戚赶到并将其赶走,其没有用刀撬被害人卧室的门,也没有威胁被害人开门,其没有其他企图,就打算进去弄点钱或值钱的东西。当日天快亮的时候,其又翻墙进入被害人院里,用小撬棍砸烂堂屋的玻璃进入其家里,盗走5斤左右用玻璃桶装的药酒。2014年10月5日中午1时许,其用小撬棍撬开其邻居“王老人”家的院门及家门门锁,盗窃了一桶半食用油、一小袋核桃和一个小铜壶。第三次供述,称从其家查获的五羊牌电动车是其表妹唐二女寄放的。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农业局楼下“王老三”面馆吃过面。第四次、第五次供述,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王老三”削面馆门前盗窃了一辆紫红色五羊电动车,当时天下着小雨,车没上锁,其就推走了。第六次供述,称知道租住在其家巷口对面的那户人家男主人经常不在家,只有女主人住,偷东西容易得手,2014年10月5日大概24时其带了一把黑色手电和一根撬棍离开家,翻墙进入李某英院子,用撬棍砸烂上房玻璃进到家里,就翻箱倒柜的找钱,后来被害人开了里屋的灯,其拿了菜刀和酒坛准备走时,被害人的亲属到了,其就逃走了。菜刀准备自己用,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只是告诉她不要从里屋出来。8、浑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2014年10月6日对现场浑源县永安镇天峰南路东侧跃进路4号院进行勘验,发现李某英租住房三间为一堂两卧格局,房门朝南开,为单扇内展绿漆木门,门上有撬痕,门右侧窗户上第一块玻璃被砸,西屋窗户上右数第二块玻璃被砸。进入堂屋,东侧靠门位置有一平柜,平柜内物品被翻动,被害人称放置于平柜内的一大瓶药酒被盗,堂屋西侧放置一立柜,立柜内衣物被翻动,堂屋北侧有一隔断,隔断内为厨房,进入厨房,被害人称其案板上的一把菜刀被盗。进入西屋,西屋南侧靠窗位置放置一张双人床,床中间位置有一块被砸的玻璃,玻璃西侧放置一把斧头(被害人李某英所有),北侧放置一把塑料手电(被告人遗留)已提取。进入东屋,靠北墙放置一排组合柜,衣柜内衣物被翻动,衣服堆放在地面上,其余无明显翻动痕迹。9、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明某在自己家指认盗窃使用的撬棍,盗窃的物品:菜刀、药酒、铜壶、核桃、食用油。10、浑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6日下午从被告人明某家中��取一辆紫红色五羊牌电动车、半玻璃桶药酒(约5斤)、一桶金龙鱼食用油、半桶甲家玉米油(一桶5L)、一小袋核桃(约2.5斤)、一把铜壶、一把菜刀、一根小撬棍并扣押上述物品,将被盗物品分别发还三被害人,菜刀一把、小撬棍一根、手电一个随案移送。11、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认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2.5斤核桃价值为50元,一桶5L装金龙鱼油价值63元,半桶甲家玉米油价值为30元,铜壶价值为70元,总价值213元;五羊牌加重电动车价值为1035元。12、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明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明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3、浑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侦查小结,证明2014年10月6日早晨7时许,被害人李某英电话报案称有人闯入其家盗窃,经侦查锁定明某有重��作案嫌疑,10月6日15时传唤明某并对其讯问,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从其家中搜出被盗物品和作案工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李某英;作案工具小撬棍一根、手电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树军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贵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