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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肖某诉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肖某,男,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刚、罗云,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某某,男,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石刚、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琨诉称:2014年9月19日2时1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贵GD01**号小型轿车从某处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安大道时,与对向陆某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肖某的贵GJ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GJ19**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贵GJ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0755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在该车修理期间,原告另租车使用,产生了租车等费用,以上损失因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0755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等费用10000元,共计41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时1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属其所有的贵GD01**号小型轿车从某处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安大道时,与对向陆某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肖某的贵GJ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GJ1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的车辆受损坏后,到安顺市西秀区某汽车修理厂修复,花去修理费30755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贵GD01**号小型轿车未到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贵GJ1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贵GD0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安顺市西秀区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维修单、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肖某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损失费人民币3075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等费用10000元,对这些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田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755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5.1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