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广丰纸类印刷包装厂与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伍庆汪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广丰纸类印刷包装厂,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伍庆汪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丰纸类印刷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周培权,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朱雪峰,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伍庆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伍庆汪,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甫书,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丰纸类印刷包装厂(以下简称广丰厂)诉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尔公司)、伍庆汪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钰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丰厂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甫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厂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为科赛尔公司制作纸箱纸盒。2015年1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科赛尔公司尚欠原告270992.04元。该款多次追索未果。伍庆汪在上述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广丰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科赛尔公司支付原告270992.04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科赛尔公司支付诉讼费用;3.被告伍庆汪对被告科赛尔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庭审中变更为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丰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对账表1份。两被告辩称:对被告科赛尔公司尚欠原告广丰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科��尔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原告诉请支付双倍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伍庆汪在对账表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并无提供担保。涉案债务是公司债务,被告伍庆汪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两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科赛尔公司曾向广丰厂定制纸箱。2015年1月15日,广丰厂与两被告签署了1份对账表。该表载明:“截止2015年1月10日止,贵厂(公司)欠中山市小榄镇广丰纸类印刷包装厂纸箱纸盒加工费(小写)270992.04元(大写)¥贰拾柒万零仟玖佰玖拾贰元零角肆分.如无误,请确认.(还款担保人为伍庆汪)本对帐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表还列明了双方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的交易金额及收款情况。该表右下角落款处逐行打印有“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还款担保人”、“盖章”、“经手人”字样,科赛尔公司在该处加盖了公章,并由伍庆汪签名确认(如图)。因科赛尔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广丰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广丰厂提交的上述对账表的真实性及科赛尔公司尚欠广丰厂货款270992.04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伍庆汪在上述对账表上的签名系其作为科赛尔公司的代表签名,并非作为担保人,其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对账表系广丰厂单方制作后交由两被告签名盖章的,“还款担保人”的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伍庆汪未对涉案货款提供还款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广丰厂确认上述对账表系其制作后交由两被告盖章签名的,但认为对账表的内容只有货款金额和担保还款两项,伍庆汪对上述两项内容是完全能够理解的。本院认为:广丰厂与科赛尔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科赛尔公司尚欠广丰厂货款270992.04元的事实,有上述对账表为证���两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科赛尔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责任。现广丰厂诉请科赛尔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70992.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广丰厂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伍庆汪在签署上述对账表时仅系作为科赛尔公司的代表签名并非提供担保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伍庆汪在签名时,亦未对“还款担保人为伍庆汪”等字样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此约定是确认的。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伍庆汪系上述债务的还款保证人。广丰厂诉请伍庆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丰纸类印刷包装厂支付货款270992.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伍庆汪对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丰纸类印刷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财产保全费1875元,合共4557元,由被告中山市科赛尔电器有限公司、伍庆汪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4557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沛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