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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8月2日生。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7月27日生。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吵闹而产生矛盾。2014年9月22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其撤回起诉并到被告家生活。2015年3月28日,双方因孩子穿衣发生吵闹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其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各方归各方所有。被告辩称,双方还能继续生活,且家庭不完整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3年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3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吵闹失和。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女儿穿衣一事产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生活事吵闹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