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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岩。法定代表人:李定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其,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婵,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杰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长风工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风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其、周婵,山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杰强、黄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河建设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的企业法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后,长风工业公司(发包人)、山河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32万吨/年改性PVC项目桩基及PVC包装仓库区域的回填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32万吨/年改性PVC项目桩基及PVC包装仓库区域的回填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6522796.2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453263.41元,该费用于合同签订后至施工前一次性支付50%,剩余50%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程秋明。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第17.3.3条约定:……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结算资料(均为一式四份并制成电子文档),发包人在收到完善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到每月进度款累计完成量的80%,并在56���内初审完成。在结算审核的过程中承包人应主动配合至审核完成。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经监理单位、跟踪审核单位及发包人审核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且签字认可后14日内,发包人再支付到其审核结算价的95%;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付清给承包人。……如果发包人未按本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和应付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时,从应付金额之日起28天后,发包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拖欠进度款的资金成本。第17.5.3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工程量的变化)而调整,整个施工过程中如岩土类别或岩土类别比例发生改变,成孔工艺的改变,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价格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或总价均已包括完成招标范围内工程项目��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发包人除此以外不支付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长风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2月22日,长风工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秀文、重庆市MDI一体化项目领导小组长风指挥部(以下简称长风指挥部)以及作为监理单位的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监理公司)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签字、签章,准许了山河建设公司的开工申请,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8日,长风工业公司、山河建设公司及中泰监理公司召开PVC包装区成孔方案评审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上,山河建设公司介绍了前期施工的相关情况,提出由于PVC包装区处于高回填段,地质情况复杂,前期部分工程桩坍塌严重,同时有缩径现象,导致未能成孔。同时,山河建设公司还介绍了两种备选施工方案。长风工业公司确认山河建设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同意按照方案一进行施工,并同意按实计算关于二次成孔的机械设备费、材料费及人工费,但该项费用须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签字方能认可,且需完善实施处理方案对造价影响的相关资料。黄孝松代表长风工业公司签字,并加盖了长风指挥部的印章,会议签到表中有长风工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秀文及质量员吕松柏等人的签字。2013年4月23日,山河建设公司制作了《关于加快PVC项目桩基工程旋转钻孔二次成孔综合单价认定的报告》(以下简称《二次成孔认定报告》),主要内容为:PVC项目桩基工程(包装区)处于高回填段,项目部试钻的工程桩坍塌严重,导致未能成孔,经设计、地勘、监理、业主单位及相关部门人员现场察看,均认为该区域原强夯影响深度有限,���下部填料呈松散状,原填料不均匀且孤石、块石较多、孔隙率大,原地勘报告对该覆盖填土层密实度无具体指标反映,实际地质情况与地勘报告描述有较大差异,大面积出现成孔困难是有经验的承包商无法预估的风险。招标文件中“招标人不保证所提供的地勘资料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符。根据2013年3月8日由业主组织的PVC包装区桩基施工专项方案比选会议精神,各方同意项目部提出的旋挖成孔工艺及砼填充护壁方式,并同意按实计算关于二次成孔的机械设备费、材料费及人工费,现上报二次成孔单价表。报告附《关于加快PVC项目桩基工程旋转钻孔二次成孔综合单价认定的报告审批表》(以下简称《二次成孔单价认定审批表》)、综合单价编制说明、分析表及计价表。《二次成孔单价认定审批表》上,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引起,拟同意增加费用。总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施工场地属于高回填区域,平场后强夯深度有限;地勘报告与现场实际地质情况差异较大;经多次召开专项会议论证,采用旋挖成孔工艺及砼填充护壁方式;同意按专项会议确定方案施工,增加部分的相关费用请业主审核确定。中泰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加盖了监理部的印章。长风工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秀文签署意见并加盖了长风指挥部的印章,意见为:现场情况属实,同意按专题会议精神执行;计量以现场三方签证单为准。2013年11月4日,在长风工业公司、山河建设公司、长风指挥部、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指挥部档案部门)及中泰监理公司参与下,形成了《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5日。长风工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秀文签署了土建部分意���,意见为“符合归档要求”,长风指挥部签署了建设单位技术部门意见,意见为“施工文件、施工图齐全、完整、准确,设计、变更修改到位”。2014年4月16日,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造价公司)依据长风工业公司提供的竣工图、送审结算书、现场收方计量签证单等相关资料,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论为:长风工业公司32万吨/年改性PVC项目桩基工程结算送审金额41018532.12元,审定金额为32434301.54元(另外存在争议金额3066209.63元,该金额一凡造价公司认为不应计取,山河建设公司坚持争取,一凡造价公司将其作为争议金额)。2014年4月11日,长风工业公司、山河建设公司、中泰监理公司及一凡造价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共同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32434301.54元(另外存在争议金额3066209.63元)。在该表中,山河建设公司注明意见为:由于二次成孔的费用是否计算尚存分歧,争议金额为3066209.63元,具体详见附件《争议金额审核对比表》。我司认可的结算金额为35500511.17元,同意其中没有争议的金额为32434301.54元,有争议的金额为3066209.63元。长风工业公司、山河建设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二次成孔费用为3066209.63元均无异议。山河建设公司述称,《二次成孔单价认定审批表》上载明的按会议精神执行的“会议”是指的2013年3月8日召开的会议,《会议纪要》签名处“长风工业公司”后面的人员为长风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长风工业公司述称,不清楚是指的哪次会议,对《会议纪要》签名处“长风工业公司”后面人员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关于长风指挥部,长风工业公司述称,长风指挥部是由市政府成立的专门协调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山河建设公司述称,该指挥部的副指挥长就是长风工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双方因二次成孔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山河建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长风工业公司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209.63元;2.长风工业公司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306620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风工业公司承担。庭审中,山河建设公司主张其请求的二次成孔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部分款项的质保金,质保金比例为5%,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为2912899.15元,质保期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两年。一审法院认为,山河建设公司是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等的企业法人,案涉工程经招投标后,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长风工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二次成孔工程款;二、如果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二次成孔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综合单价,但在施工过程中长风工业公司、山河建设公司以及中泰监理公司等共同召开了PVC包装区成孔方案评审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针对二次成孔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长风工业公司同意按实计算二次成孔的相关费用。会议后经山河建设公司报批,长风工业公司现场负责人、中泰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审批同意按照会议精神执行。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中二次成孔的费用进行了重新约定���长风工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二次成孔的相关费用,但长风工业公司并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风工业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已约定成孔工艺改变综合单价不予调整,长风工业公司没有同意支付二次成孔的费用,对参加评审会人员的身份情况不清楚等辩解理由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对二次成孔费用的金额为3066209.63元没有异议,且双方至少在2014年4月16日已经确定了该金额,故对山河建设公司要求长风工业公司支付二次成孔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支付的金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质保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从该日起算至山河建设公司起诉之日止,尚未达到两年的质保期,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部分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的金额应为3066209.63元×95%=2912899.15元。山河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由于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山河建设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长风工业公司同意提前支付,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二、如果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金额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长风工业公司应当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二次成孔的费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长风工业公司应当在双方对金额达成一致后14日内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无论双方是在2014年4月11日还是在2014年4月16日确定的二次成孔的金额,长风工业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该款,由于长风工业公司并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定,山河建设公司有权要求长风工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山河建设公司要求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利息应以291289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山河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长风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899.15元;二、由长风工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具体为:从2014年5月24日起以291289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山河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1元,由长风工业公司负担。长风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河建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变更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人员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山河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变更合同,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二次成孔费用进行了重新约定错误。2.即使长风工业公司根据《会议纪要》需要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二次成孔费用,但长风工业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也仅同意按时支付人工费、机械费和材料费,而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中还包括了管理费、税金、利润等,该部分费用应当剔除。山河建设公司答辩称:1.在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长风工业公司已同意据实计算二次成孔费用,该《会议纪要》对长风工业公司具有约束力。2.长风工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二次成孔费用为3066209.63元无异议,现长风工业公司又要求对该金额进行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长风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即由一凡造价公司出具的《PVC桩基工程二次成孔争议金额说明》、《初步决算争议费用组成表》,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二次成孔费用中除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外,还包括了管理费、税金和利润,该部分费用应当剔除。山河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凡造价公司是长风工业公司单方委托的审价机构,既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本案诉讼参加人,一凡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凡造价公司承认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时是依据长风工业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及相关施工材料进行的,但在其出具的《PVC桩基工程二次成孔争议金额说明》中又主张山河建设公司未完成塌孔桩基的泥浆制作运输工作,应扣除相应费用,一凡造价公司前后矛盾。本院二审查明:一凡造价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说明”部分载明,“二次成孔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工程量计入,清单综合单价根据施工合同按新增项目价款结算办法重新组价;余土二次转运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工程量计入”。一凡造价公司作出的《PVC桩基工程二次成孔争议金额说明》载明,因在泥浆护壁成孔造成塌孔情况下才采用砼换填二次成孔(现场无泥浆制作和运输签证记录),二次成孔的泥浆制作和运输已被混凝土换填所代替,照理应扣减,但本次仍按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予以计算。二审中,长风工业公司认可黄孝松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长风工业公司主张山河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未完成泥浆制作和运输工作,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山河建设公司主张其进行了泥浆制作和运输施工,不应扣除相应费用。经询问一凡造价公司,一凡造价公司述称,采用原工艺施工时需产生546183.38元的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而采用混凝土换填方式施工时会有部分泥浆下沉,亦会产生部分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该费用应少于546183.38元,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实际产生的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均不申请鉴定,请求法院根据举证规则依法裁判。关于二次成孔费用的具体组成,一凡造价公司述称,泥浆制作和运输所对应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为528172.69元,税金为20001.95元,管理费为39886.88元,利润为18507.78元;除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外的其他部分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为2257868.87元,税金为81107.95元,管理费为82410.17元,利润为38253.34元,合计为3066209.63元。山河建设公司对一凡造价公司对二次成孔费用具体组成所作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风工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二次成孔费用;二、二次成孔费用应当如何计算。一、关于长风工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二次成孔费用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但是根据2013年3月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应当认定双方对二次成孔���用另行达成了协议,长风工业公司应当支付二次成孔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该《会议纪要》上虽无长风工业公司的签章,长风工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事实,应当认定该《会议纪要》对长风工业公司具有约束力。首先,该《会议纪要》上有长风工业公司工作人员黄孝松的签字,会议的《签到表》中有长风工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秀文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说明长风工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会议,未经长风工业公司认可,其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参与并主持针对案涉工程所召开的专题会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该《会议纪要》上加盖有长风指挥部的印章,结合长风工业公司所作的“长风指挥部系由市政府成立的,专门负责协调案涉项目”的陈述以及在《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中均加盖有长风指挥部印章的事实,可以认定长风指挥部有权代表长风工业公司。最后,中泰监理公司在会议上亦发表了意见,认为山河建设公司介绍的情况属实,采用旋挖工艺和砼填充方式进行施工具有可行性,并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印章,故该《会议纪要》真实性应予认定。2.在山河建设公司报请的《二次成孔单价认定审批表》上,中泰监理公司签署意见后,长风工业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秀文亦签署了“现场情况属实,同意按专题会议精神执行,计量以现场三方签证单为准”的审核意见,并加盖了长风指挥部的印章,该《二次成孔单价认定审批表》可以与《会议纪要》相互印证,说明长风工业公司知道施工方案发生了变更,由此将增加施工费用。3.在《会议纪要》中,山河建设公司介绍了前期试成孔情况并提出两种备选施工方案后,长风工业公司的意见为,经过几次现场勘查并召开专题会,确认施工单位反映情况属实,同意采用旋挖工艺和砼填充方式进行施工,同意按实计算关于二次成孔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由此可以认定长风工业公司同意变更施工方案,并同意按实计算二次成孔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因此,长风工业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长风工业公司不应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二次成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二次成孔费用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长风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确定二次成孔费用主要涉及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是否应当扣除以及税金、管理费、利润是否应当扣除两个问题。关于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首先,一凡造价公司在其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说明”中明确“二次成孔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工程量计入,清单综合单价根据施工合同按新增项目价款结算办法重新组价;余土二次转运工程量按现场签证工程量计入”,二审中其又提出“现场无泥浆制作和运输的签证记录”,明显前后陈述矛盾,故本院对一凡造价公司出具的《PVC桩基工程二次成孔争议金额说明》不予采纳;同时,因一凡造价公司在二审中对“二次成孔费用的具体组成”的陈述与“审核说明”相符,且山河建设公司对其陈述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次成孔费用具体组成”的陈述予以认定。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二次成孔费用金额为3066209.63元无异议。现长风工业公司对其在一审中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应当扣除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但其在二审中仅举示了一凡造价公司出具的《PVC桩基工程二次成孔争议金额说明》来予以证明,而该说明因与其之前“审核说明”相矛盾不予采信,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最后,一凡造价公司在《PVC桩基工程二次成孔争议金额说明》中虽认为“二次成孔的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已被混凝土换填所代替,照理应扣减”,但经本院询问后,其又表示“采用原工艺施工时需产生546183.38元的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而采用混凝土换填方式施工时会有部分泥浆下沉,亦会产生部分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该费用应少于546183.38元,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从而使实际产生的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以及应当扣除的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均无法确定。经本院询问后,长风工业公司明确表示对实际产生的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长风工业公司对其一审中认可的事实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其主张扣除泥浆制作和运输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税金、管理费、利润是否应当扣除的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形式,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另行达成协议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的,应当进行调整,但具体的调整内容应当根据约定进行确定。在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长风工业公司仅同意按实计算关于二次成孔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并未同意支付税金、管理费、利润,故长风工业公司主张扣除税金、管理费、利润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一凡造价公司对二次成孔费用具体组成所作的陈述可知,二次成孔费用中包含的税金、管理费、利润共计280168.07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二次成孔费用为2786041.56元。又由于其中包含5%的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故长风工业公司实际应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的二次成孔费用为2646739.48元。相应地,长风工业��司应向山河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计算基数亦应调整为2646739.4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长风工业公司在二审中对一审中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导致二审中出现新事实,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二、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739.48元。三、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46739.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为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四、驳回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1元,由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7416元,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1元,由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7416元,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