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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传国,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许,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六路附近的鑫华家园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透明塑料盒一个,内有3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冰毒)总重为22.8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校准证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8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2.8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