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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舒根良与邱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根良,邱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舒根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被告邱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原告舒根良与被告邱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根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飞、被告邱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3时5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子胥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子胥路延伸段麻车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掉头由被告邱翔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部皮肤脱套挫裂伤、右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半月板撕裂伤等,住院治疗46天。并于2015年3月3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共损失124060.18元。被告邱翔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4060.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翔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79642.67元,误工费29268元,护理费10243.8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08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800元,合计214950.47元。精神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另扣除被告已支付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邱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共七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十五张(十三张原件,两张复印件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及用药清单四页(原件),用以证明医疗费损失79642.67元。4、鉴定费发票两张(原件),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2500元。5、修理费发票一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用18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7、交通费票据四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邱翔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9、原告居民户口簿一本(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邱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无投保不计免赔不清楚。对原告的其他陈述我不懂,赔偿数额我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另外,我预付了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翔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合计79494.77元,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以下费用:乙类药中医保外费用4605.84元,丙类药费用5653.37元,与外伤无关用药费用1821.17元,与外伤无关的检查费用968元,非必要限制用药费用1860.82元,非伤治疗(感冒药等)费用79.79元,统筹支付1009.65元,合计15998.64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12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期限84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天,按30元/天计算。伤残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修理费不认可,我们告知原告在修理时通知我们到场定损,但一直没有收到通知。因原告是醉酒驾驶,故我方承担的次要责任按10%计算。被告邱翔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被告邱翔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以上非医保用药以及与事故无关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关于事故无关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10259.2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两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花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双方在审理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18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修理费金额有异议,经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修理费按14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13时55分许,原告舒根良醉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德市乾潭镇子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子胥路延伸段麻车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掉头由被告邱翔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原告舒根良和浙A×××××号摩托车乘坐人方红义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同向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翔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双黄实线路段时越线掉头是造成事故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红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部皮肤脱套挫裂伤、右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左眼钝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半月板撕裂伤等。2015年3月24日,原告伤情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邱翔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9642.67元(非医保费用102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误工费21951元(180天*121.95元),护理费9234.10元(46天*100元+38天*121.95元),残疾赔偿金80876元(40393元*20年*10%),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翔已预付赔偿款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审理中,事故另一伤者方红义表示,原告舒根良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F×××××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10000+110000+2000],不足部分80223.77元[74462.67+3861.10+1900,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259.21元,鉴定费超出500元],按过错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邱翔承担30%,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3839.37元[79464.56*30%],被告邱翔承担227.76元[759.21*30%],即原告应获得赔偿款总计146067.1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及邱翔已支付35000元,共可再获赔111067.13元。被告邱翔的预付款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按双方商定18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按原告实际需要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双方商定按14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统筹支付部分医疗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交强险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侵权赔偿应以原告合理损失为限,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统筹部分仍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报销不减轻侵权人责任,仍应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1067.13元。二、驳回原告舒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1元,由原告舒根良负担130元,被告邱翔负担126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