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马学君、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主、敦化市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亮,马学君,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亮,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君,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令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公路管理段。住所:敦化市北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景财,该公路管理段段长。委托代理人:樊永生,公路管理段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亮、马学君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鑫安油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敦化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3)敦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上诉人马学君,被上诉人鑫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公路段委托代理人樊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亮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8月24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马学君驾驶吉HL32**号众星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敦青公路光复大桥南侧时,该摩托车被桥面上石头刮倒,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学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事后了解,该光复大桥桥面有一处凹陷,且在该处摆放着石头,该路段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管理,主张三被告按份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误工费14705.2元(194天×75.8元)、护理费(评残前)25692.5元(2人护理56天;1人护理138天)、残后护理费750221元(102.77元×20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50191.8元(7509.59元×20年)、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724.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复印费64.00元,合计1078954.9元。马学君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不是一般侵权案件,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或者是认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2、本案原告将马学君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是错误的,因为本案马学君也是受害人,马学君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说原告将马学君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经过原来的一审、二审已经查清了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鑫安公司在自己管理的桥面上摆放了石头。2011年8月24日19时多,被告鑫安公司摆在桥面上的石头撞在被告马学君驾驶的摩托车上,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这是多次庭审查明的事实;4、由于被告鑫安公司在桥面上摆放石头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而发生事故,那么就要看被告鑫安公司摆放石头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被告鑫安公司摆放石头的目的是为了警示,那么本案的定性应该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如果被告鑫安公司摆放石头的目的是为了修桥,那么本案的定性应当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在一审、二审庭审中被告鑫安公司自认是摆放石头的目的就是为了警示车辆不要从桥上经过,所以本案应该定位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因此被告鑫安公司和被告公路段应负全责,被告马学君是不负责任的;5、原告主张三位被告之间按份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为本案是特殊侵权纠纷,不是一般侵权纠纷,本案的规则原则是过错推定,首先推定在公共道路上摆放石头的人负全责,除非被告鑫安公司或者被告公路段向法庭提供了法定的免责事由的证据,方能免除其责任,否则被告鑫安公司和被告公路段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不是按份责任。退一步讲,假如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那么也不是按份责任,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份责任的前提有两个,第一个是侵权行为是分别实施的,并且能够分清责任大小,第二个是侵权行为是同时发生的,能够分清责任大小的,是按份责任,如果分不清是连带责任;6、原告按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来主张责任是错误的。最高法关于第二次修改案由的说明如果因为侵权行为造成身体、生命、健康损害,如果侵权案由中有规定的,首先使用侵权案由的规定,侵权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再使用一般案由的规定,那么本案中生命、身体、健康权的规定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这两个案由相比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特殊案由,一般案由和特别案由同时存在时,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之下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7、案件发生在原告坐被告马学君的摩托车共同到额穆去打工,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意外,对于原告来说是好意搭乘,同时原告平时也是驾驶摩托车的人,但原告驾车时没戴头盔应负责任,被告马学君没有责任。被告马学君是帮忙捎着原告,原告是受益人,按照好意搭乘,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鑫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从事实上讲,原告的伤是否发生上在桥上没有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2、本案原告和被告马学君在法律关系上处在混乱阶段。如果按照本案原告一般侵权的要件,那么本案的被告鑫安公司却没有过错,按照被告马学君的代理人讲桥上的石头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石头是否撞到原告的后颈上没弄清,所以说法律关系混乱,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没弄清楚;3、从时间上看,按照2011年8月24日19时发生的事故,被告马学君23天后到交警队报警说发生事故,从时间上看,能否界定为发生在桥上;4、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两份证据明确的写出,其一是从房上不慎摔伤,还有一份直接写的是摔伤,所以在事实上是否是摩托车摔伤在本案的事实上是无法界定的。因此,被告鑫安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对于按份赔偿的问题不认可;5、六米宽的桥按照被告马学君开庭向法庭提供的照片看到石头摆放的位置在桥边上的一端,不足2米。被告鑫安公司之所以在桥上摆放是因为桥上在那个位置出现裂痕,不让车辆从那通行,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能够证明摆放物无过错应该免除责任。因此,综上所述,被告鑫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6、交警队认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从额穆向敦化行使)证明行驶的摩托车是碰不上摆放的石头,不会发生障碍。该案件和鑫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事实也不是桥面的石头撞到了摩托车上。因为石头是静止的,摩托车是移动的。桥面的塌陷也是不存在的,真正的原因是桥梁断裂。按照侵权责任法,本案的被告马学君是摩托车的司机,造成原告受伤,但是驾驶人却没有任何问题。本案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8月24号,但是交警队的文字记载却在9月16日做的,相差23天。在这23天的时间中,原告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我们也无法界定。我们负责路的养护,出现问题,我们维护。我们放着石头的意思就是一种明示和警示,但是司机非要选择这条路,说明了是驾驶人的问题。综上鑫安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公路段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属告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答辩人非属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搭乘被告马学君驾驶的摩托车交通肇事所致,为此有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1)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学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与法相悖。第二,答辩人非属原告诉称的“该光复大桥桥面有一处凹陷,且在该处摆放着石头”的设置者与管理者。因此,原告向答辩人行使诉权,显示告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求。2、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马学君驾驶吉HL32**号众星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敦青公路光复大桥南侧时,该摩托车被桥面上石头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事后了解,该光复桥桥面有一处凹陷,且在该处摆放着石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究竟是因搭乘马学君摩托车刮撞桥上的石头后被甩落致伤,还是从施工中的房屋上坠落致伤的事实不清。虽原告诉称为前者致伤原由,但其提交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志这一书证反映,患者病情主述清晰的记载“不慎从房上坠落致伤”的内容。显然其前后说法不一。况且,该记载内容早于公安机关对涉案交通事故调查前,系原始案情陈述。从而足以说明原告在该病志中的自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为,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现以交通事故致伤提起本诉的事实不清。第二,涉案交通事故现场已破坏,无交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无法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等事实。即便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从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马学君的询问笔录等书证。也是在事发后的第23天,被告马学君才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时,回顾与感知所推断的自述事实。仅凭前述一系列孤证,根本无法佐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等事实。因此,原告诉称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及成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原告诉称的事故现场与被告马学君报案称的事故现场不一致,被石头刮倒的还是撞到石头上所致交通事故的成因不清楚,又无现场目击人员的证明。一是当事者说法不一致。从原告的起诉状载明“由北向南至敦青公路光复大桥南侧时,该摩托车被桥面上石头刮倒……。经事后了解,该光复大桥桥面有一处凹陷,且在该处摆放着石头”的内容显现,事故现场为光复大桥桥面的南侧,被桥面上石头刮倒。而从被告马学君的询问笔录记载“当由北向南行至敦青公路光复大桥南侧的一个危桥时,我发现在桥上摆着一些石头,等到了跟前已经来不及躲闪,我车就撞在石头上,我和王洪亮及摩托车都摔倒在右侧水田地里”的内容显见,事故现场为光复大桥南侧的一个危桥上,撞在石头上。二是没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明。且证人林基焕、李春林、杨茂林,均没有目击涉案摩托车是撞击何物致人损害的过程,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发现场及成因。三是从物理学反冲原理分析,马学君以40公里/小时的车速即便撞在可移动的非大石头上,基于摩托车的重量大,石头与摩托车之间产生的反冲力,可以有小的反弹,但也不足以将原告与马学君及摩托车一同抛出10多米外的路边沟外的水田地里。只能是摩托车在桥头的石柱上这一固定物体时,才会出现马学君自述的情形。由此可见,马学君对本起事故成因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有悖常理。因此,原告搭乘被告车辆所致交通事故的准确地点及成因均不清楚。第四,原告提供的照片,非属事发时的现场照片,无法予以确认案发时的现场状况。因此,原告诉称的摩托车被桥面上石头刮倒致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五,无论是原告王洪亮,还是被告马学君均未提供物证,或痕迹检验鉴定书予以证明摩托车与桥上石头相撞的事实,即未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亦即涉案支撑警示标架的石头并非是导致王洪亮从摩托车上跌落的物件。3、答辩人无过错或过失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疏忽或懈怠的过失,客观上也没有过错,已尽注意管理之义务。经查证,2011年8月18日,答辩人收到被告鑫安油路公司呈报的光复大桥南侧的桥涵主体断裂需进行维修的修复费用的申请书。当日,就安排养路科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向敦化市交通局及延边州公路管理处书面提出对该桥涵维修经费的申请书及公路养护作业计划。还汇同敦化市交通局、鑫安油路公司等相关部门,再次实地勘查前述现场,因该桥涵处于荒郊野外远离村屯,无法拉扯电线悬挂警示灯。况且,该桥涵的部分桥面坍塌的修复计划须逐级呈报,待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后,才能付诸实施,这一期间只能用设置警示牌及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予以防范风险。随即在该桥涵两端50米与100米处,设置限载限速危桥等内容的警示牌,采用木架阻隔损毁凹陷桥面两端的防护措施。事发时间段至今,该桥涵地段并未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依法成立。4、原告向被告诉求完全责任,及其索赔款项的合理性问题。第一,原告也应自负其损害后果的相应责任。原告明知乘坐摩托车务必佩戴头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而其疏忽大意未戴头盔搭乘被告马学君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其颈部脊髓损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也应负相应责任。第二,误工费按67.24元/天,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1)60号《关于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精神及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58.96元/天计算,可其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7.24元/天计算,显属不当。第三,护理费过高不具有合法性问题。虽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20年护理期限计得评残后护理费近50万元。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等于均按此上限计得,不必然适用于任何年龄结构或伤残程度的人。况且,原告已近花甲之年,一级伤残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按20年护理期限计得护理费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提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权衡后,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涉案民事责任与本案的法定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属告诉主体错误,答辩人非本案被告。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提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补充如下:桥面是6米宽,塌陷的部位是在桥的左侧,损害的部位是宽1米,长3.5米,宽度仅占桥面的六分之一,不妨碍该桥面的正常通行,而且所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属于塌陷路面,不属于有效通行的路面,设置的是警示标志不是障碍物,明知此桥有警示标志,原告搭乘被告马学君驾驶的车辆早上从此桥通过。关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过高。原告的告诉主张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洪亮与被告马学君系敦化市黑石乡苏子河村一组村民。2011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马学君驾驶吉HL32**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原告王洪亮未带安全头盔,一同乘坐此车,从敦化市额穆镇宁家装修房屋干完活,吃完饭之后,返回敦化市黑石乡苏子河村途中,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马学君自认车速40公里/小时,行至敦青公路光复2桥附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洪亮受伤。原告王洪亮先被就近送到敦化市额穆镇卫生院处置后,又被送至敦化市医院治疗,因为原告病情严重,于次日2011年8月25日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下肢瘫痪)。同年9月7日,原告转至敦化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尿路感染。同年10月20日又被转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尿路感染,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统感染。共计发生医疗费共计108906.40元。这期间,被告马学君给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2012年2月,原告王洪亮申请敦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洪亮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亮本次外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时评定至评残前一日;需2人护理8周、其余医疗终结时间内需1人护理,今后需完全护理依赖1人;需行取内固定物,约需1万元。另查明,同年9月16日,也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第24天,被告马学君到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2011年8月24日19时许,自己驾驶吉HL32**号众星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洪亮,由北向南行至敦青公路光复2桥南侧时,与前方事故路段石头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人王洪亮受伤,摩托车损坏,请交警队现场调查处理”。交警队受理此案后,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马学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马学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亮无责任。再查明,被告鑫安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令岗,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元,所属行业为公路管理与养护,经营范围为公路养护工程。被告鑫安公司与被告公路段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市县道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公路段将包括事故发生路段的公路K0+000-K5+000及K16+200-K69+500,计58.3公里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沿线设施、除雪防滑、绿美化等小修保养工程发包给被告鑫安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王洪亮与被告马学君自认在敦化市额穆镇姓宁的家抹灰装修房屋干活,在宁家喝酒吃完饭之后,二人驾驶、乘坐同一辆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马学军酒后驾车,未注意瞭望。原告王洪亮酒后乘车,明知被告酒后驾车,未带安全头盔,二人均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被告马学君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洪亮造成其身体受伤,主要伤情在头颈部,与其未带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马学君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089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误工费14705.2元(194天×75.8元/天)、护理费(评残前)25692.5元(2人护理56天;1人护理138天)、残后护理费750221元(102.77元×20年×365天)、伤残赔偿金(一级伤残)150191.8元(7509.59元×20年)、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724.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64.00元,合计1068954.9元的70%额度,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8268.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马学君共计赔偿人民币753268.43元,减去已付2万元,被告马学君实际给付人民币733268.43元。被告马学君抗辩本案应定性为物件侵权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当时报案,而是在事过24天由被告马学君报案,公安机关未能收集到原始现场证据,且又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所以,证明不了该交通事故是物件损害所致。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本案适用一般侵权纠纷原则,即适用过错原则调整。被告鑫安公司、被告公路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洪亮人民币733268.43元;二、驳回原告王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10元,邮寄费50元,共计14560元{原告在(2011)敦民初字第2487号卷宗已交2050元,需补交12460元,待执行阶段交齐}。由原告王洪亮负担4368元,被告马学君承担10192元。王洪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起事故是马学君驾驶摩托车与鑫安公司放置的石头相撞,造成王洪亮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马学君驾驶摩托车与前方施工路段石头相撞。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鑫安公司及公路段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马学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石头相撞。王洪亮与马学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林基焕、李春林、杨茂林的证言也证明了摩托车与石头相撞,该询问笔录是事件参与人将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的陈述,应予认定。鑫安公司在(2011)敦民初字第2497号案件答辩及质证过程中自认其在桥上放置石头是为了警示车辆通行,是摩托车撞在了石头上,公路段在庭审中自认在桥上摆放石头,且将涉事公路的巡查、养护、管理等义务发包给了鑫安公司。李福延的录音能证实事发当天,该危桥没有修复,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等任何标志,只有石头放置在路面上。王洪亮的人身损伤不是某个单方的行为导致的,是鑫安公司放置石头成为障碍物、公路段对该路段管理存在瑕疵、马学君驾驶摩托车未尽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马学君、鑫安公司、公路段三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没有证据证明马学君酒后驾车及王洪亮明知马学君酒后驾车仍乘坐,王洪亮系乘车人,戴头盔是为了保护头、脑部,但王洪亮受伤部位是颈椎和四肢,与未戴头盔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马学君答辩称:王洪亮要求马学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由于鑫安公司在桥面上放置了石头导致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规定,在道路上放置障碍物致人损害是特殊侵权,应当由在道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鑫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路段在管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学君不应成为被诉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洪亮上诉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鑫安公司答辩称:王洪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故按王洪亮的诉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既然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将鑫安公司及公路段列为被诉主体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洪亮没有证据证明鑫安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如果交通事故不存在,特殊侵权就更不存在。公路段答辩称:马学君未尽驾驶注意义务,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王洪亮受伤,是本案无可争议的法定事实。王洪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本人及马学君的询问笔录也证明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原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的第24天肇事者马学君报案,事故现场不复存在,无交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无法佐证王洪亮及马学君“摩托车撞到石头”的陈述。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王洪亮提供的证人林基焕、李春林、杨茂林及借助马学君提供的李福延的录音等证据均非事故现场目击人,不能证明摩托车撞到石头这一事实。王洪亮陈述的事故发生地点及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洪亮抛开马学君驾驶摩托车撞到桥面上石头这一事实不清的大前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鑫安公司及公路段与马学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鑫安公司、公路段与本起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二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公正合理。原审判决根据王洪亮的询问笔录采信了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即王洪亮、马学君都喝了啤酒的事实,王洪亮与马学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违法性及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王洪亮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而是24天后由马学君报案,公安机关未能收集到原始现场证据,且又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证明不了是物件致损。王洪亮乘坐马学君驾驶的摩托车返家途中受伤,这一事实两当事人均无异议,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故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原则,鑫安公司在庭审中假设的自认言词,不属于目击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成因事实,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审判决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马学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鑫安公司和公路段是涉事公路的经营企业、管理机构。公路段将涉事公路的巡查、养护、管理义务发包给鑫安公司。鑫安公司在危桥路面凹陷处的南北两侧放置石头,马学君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洪亮与桥面上石头相撞,造成马学君及王洪亮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实有王洪亮及马学君的陈述、证人出庭证言、照片、李福延的录音资料、鑫安公司、公路段的庭审自认及其对马学君提供的4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予以证明。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之下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或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或者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定本案案由。马学君不应成为被诉主体。马学君没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马学君喝酒,而将在桥面上摆放石头的鑫安公司及公路段剔除,并判决二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说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王洪亮答辩称:对马学君关于事故成因的观点没有异议,即对本起事故是马学君驾驶车辆与鑫安公司放置的石头相撞没有异议。本案应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同时主张具体案由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决定,不是根据立案时或起诉时主张案由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学君是本案侵权人之一,理应是本案被诉主体,并且应与鑫安公司及公路段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马学君喝酒,原审判决认定王洪亮存在过错并自负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鑫安公司答辩称:鑫安公司放置石头不等于摩托车撞上了石头,且马学君在事故发生后24天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公路段也没有将管理权、巡视权以合同形式承包给鑫安公司,原审已查明马学君与王洪亮均喝了啤酒,马学君及王洪亮的陈述是证据形式之一,但两人陈述却有很多矛盾之外,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马学君始终主张该案为特殊侵权案件,但却将其已经诉至法院的特殊侵权案件撤回,其撤诉行为本身即已否定了自己的主张,马学君主张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是为了逃避责任,王洪亮向马学君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公路段答辩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案由。经原审审理查明,本案发生后,由于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而是事故发生后24天由肇事者马学君报案,公安机关未能收集到原始现场证据,且又无现场目击证人,证明不了该交通事故是物件致损。王洪亮乘坐马学君驾驶的摩托车在返家途中受伤,这一事实两当事人均无异议,也是本案不争的事实,马学君应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判决马学君对王洪亮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王洪亮在2011年9月17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喝了一小碗啤酒,马学君喝多少我不知道。”质证时,无论是王洪亮还是马学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陈述判定马学君酒后驾车,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多因一果所致的损害责任的问题,马学君称是交通事故致害,却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及时报案,更没有目击证人或物件痕迹鉴定。王洪亮主张摩托车撞到了石头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剖析马学君事后报案的目的性,不在于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企图分担赔偿责任主体。公安卷马学君询问笔录P95-96页问:“当时为什么没有报警,而是事后报警?马学君答:开始时,我以为我和王洪亮都不太严重,没有想到后来王洪亮伤情严重了,我感觉应该报警,所以过了这么长时间。”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两年之久的屡次庭审诉讼过程,马学君仅言词抗辩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洪亮明知马学君喝酒,自己又未戴头盔,却搭乘马学君驾驶的摩托车,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一般侵权原则,认定公路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承担赔偿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2011)第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份。王洪亮、马学君对该档案记载的内容及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档案能够证明王洪亮乘坐马学君驾驶的摩托车与鑫安公司摆放的石头相撞,该档案中李焕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王洪亮的受伤地点、原因及伤情等事实,档案中马学君与王洪亮的询问笔录是两人将亲身感知的事实对交警作的陈述,内容吻合,能够证明事发成因。鑫安公司与公路段认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24日,交警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马学君的报案并作出事故认定,依据不足,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效力,该交通事故档案不能确定事故是否发生在桥上。证据二:李福生询问笔录一份。李福生陈述:“虽然用了现场草图,但当事人过了20多天之后报的案,所以这属于简要案情和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及乘车工具的记载。当事人报警后交警没有去现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中队研究报事故处理认定委员会,依据就是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中“与石头相撞”的事故发生经过是根据马学君和王洪亮的陈述认定的。此事故认定没有现场,也没有恢复现场,也没有去过现场。”王洪亮、马学君对该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李福生只是事故的绘图员,并非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参与事故认定的讨论,李福生的陈述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的经过,且李福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鑫安公司、公路段认为李福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处理和制作人,李福生客观的说明了受理案件后没有到事故现场,因当事人是20多天后报案,也没有事故现场,是根据马学君、王洪亮的陈述作出摩托车与施工路段石头相撞的事故认定,且该事故认定马学君负全部责任,王洪亮、马学君收到事故认定后均未提出异议。证据三:现场勘察照片16张。王洪亮、马学君对照片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是三年前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该照片上体现的桥的部位现已加宽加长,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王洪亮受伤的经过。鑫安公司认为可以将此组照片与公路段在原审时提供的原桥的草图进行对比。马学君的证人证明事后第二天到桥上将摩托车取回,与马学君陈述的摩托车在水田地边上不一致。公路段认为该照片不能完全体现事发时的情况,无法认定事故是否发生在桥上。经庭审质证,王洪亮、马学君、鑫安公司、公路段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马学君于2011年9月16日报案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马学君、王洪亮的陈述作出(2011)敦公交认字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马学君事后报案,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事故现场,交警也未对现场进行勘察,对于事故认定书中“与前方施工路段石头相撞”的认定是根据马学君、王洪亮的陈述作出,虽然用了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但该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属于简要案情和当事人自然情况以及乘车工具的记载。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洪亮按一般侵权主张权利,并且马学君认可王洪亮是在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时受伤,原审将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1)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是在没有事故现场、交警也未到事故现场勘察、仅根据马学君、王洪亮陈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与前方施工路段石头相撞”也是根据马学君、王洪亮的陈述而认定。王洪亮提供的证人林基焕、李春林、杨茂林的出庭证言均无法证明摩托车是否与石头相撞,王洪亮与马学君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二人关于摩托车与石头相撞的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属实。王洪亮与马学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以鑫安公司、公路段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判决鑫安公司、公路段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洪亮要求鑫安公司、公路段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马学君驾驶摩托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洪亮损伤,理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王洪亮明知马学君酒后驾车仍乘坐且未带安全头盔,原审判决王洪亮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王洪亮、马学君关于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4元,由上诉人王洪亮负担14421元,上诉人马学君负担110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英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