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茹喜与梁燕舞、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42号原告杨茹喜,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燕舞,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妍,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茹喜诉被告梁燕舞、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茹喜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梁燕舞及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茹喜诉称:被告梁燕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经催告,被告梁燕舞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0元,被告李伟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燕舞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伟承担担保责任,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梁燕舞辩称:2014年我通过张超向原告杨茹喜借款2000000元,用期十五天,每天20000元,共计扣除300000元,在此之前我向张超短期周转600000元到期未还,在余额1700000元的基础上再扣除600000元,并且当时又给付张超服务费20000元,所以借款2000000元实际到账金额只有1080000元。原告杨茹喜为了向我要钱,2014年6月把我非法拘禁十五天,因心脏病病发送进医院后,经亲戚朋友凑款500000元还给原告杨茹喜,才解除对我的控制,剩余15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7、8月份,我到郑州开会,被告张超等人看见,被他们拉到帝湖旁边的宏达医院的后院,让我还1500000元,我说现在没有钱,能不能缓缓,张超不同意。之后我们一起到帝湖警务室,我给接警警官说了我当时被困的情况,警官问我为啥欠钱没还,我说现在没钱,警官说这事他们管不了,让我们自己协调,之后我就被带到帝湖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上,七八个年轻人开着两辆车堵着两边的路,就这样过了三天,因为有前期被他们控制过十五天的经历,无奈之下就打电话找人想办法救我,一个姓吴的朋友给我说别怕,他找个叫李伟的朋友想办法救我。当晚,李伟到我被控制的地方跟张超协调看能不能先放我走,张超不同意,他认为李伟有资产,说让李伟担保,并要切实考察一下李伟的公司才能放我,第二天下午张超带着我和他的一帮兄弟到李伟的公司,李伟给张超写了保证书后张超解除了对我的控制。综上,我欠原告杨茹喜的款,我正努力通过整合我的企业,通过良性的企业循环尽快还款,李伟为我担保实属迫于救我于危难,也希望原告杨茹喜能理解并给予我一定的期限。被告梁燕舞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伟辩称:李伟提供的担保属无效担保。因为被告梁燕舞当时被原告及原告找的人控制了十五天,被告梁燕舞心脏病病发也不去医院,后来梁燕舞又被他们控制了几天。后来李伟接到了三门峡一个领导吴书记的电话,说一个朋友梁燕舞在郑州被困了,让李伟去帝湖附近想办法救梁燕舞,李伟去了之后原告不同意放人,第二天张超等人押着梁燕舞去李伟的公司考察,当时李伟不做担保就不放梁燕舞,李伟和梁燕舞素不相识,但如果不救人,梁燕舞就有生命危险。根据法律规定,李伟的担保是无效担保,应予撤销。被告李伟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强、张荟的证言。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前证据交换,本庭认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有:1、2014年9月21日,被告梁燕舞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欠原告1500000元;2、被告李伟于2014年9月21日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约定如到期以上欠款未支付,由其来支付;3、被告梁燕舞出具还款协议书以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对以上内容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人王强、张荟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王强、张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梁燕舞是随同去的,不存在押着的情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梁燕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燕舞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杨茹喜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园,经双方协商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前还壹佰万元,十月三十一日前再还伍拾万元”。当日,被告李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担保,其内容为:“如到期以上欠款未支付,由我来承担还款”。被告梁燕舞、李伟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燕舞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燕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燕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伟承诺“如到期以上欠款未支付,由我来承担还款”,这是一般保证的表现形式,被告李伟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伟辩称该担保应为无效担保,因被告李伟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被告李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做担保,故被告李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燕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茹喜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伟在对被告梁燕舞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燕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燕舞、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义宾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人民陪审员 苗富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冬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