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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智龙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智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蔡智龙,男。委托代理人陈秉惠,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胜奇。委托代理人吴华林。原告蔡智龙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秉惠、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智龙诉称:被告承接案外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位于上海市X号(以下简称X号)的工程后,委托原告定做卷帘门40扇。双方约定卷帘门每平方米人民币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门面电机每套900元、门面H型钢包柱子每根400元、车库厂房电机每套2,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将40扇卷帘门全部安装至X号的工地。2014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核实并书面确认定作款为135,590元。此后原告数次催讨定作款,但被告以A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张某书写欠条表示拖欠原告定作款130,000元。原告催讨款项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35,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按照欠条金额就低主张定作款,诉请相应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张某挂靠在被告处承接了涉案工程,工程实际负责人是张某。本案事宜是原告与张某发生的,被告均不清楚,故张某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蔡智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定作了43扇卷帘门,双方就定作价格及面积进行对账,被告负责人张某及被告员工黄P及黄Q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130,000元。3、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卷帘门等。4、被告与A公司的合同及委托书,证明工程所在地位于X号,张某受被告委托与A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中盛公司对原告蔡智龙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结算单系由张某出具,说明结算事宜发生于原告与张某之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确是张某出具,但被告不清楚具体金额。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盛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张某到庭表示:其挂靠在被告处承接了A公司的X号工程,合同系其代表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卷帘门,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与欠条均由其出具,双方对账确认定作款为135,900元,但最终协商按130,000元结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定作款,因为A公司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现无力支付定作款。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系由被告与A公司签订,约定A公司将X号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指定现场代表为张某。2、2013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A公司,你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X号工程施工合同,现授权委托张某作为我公司代理人,请贵公司把所有工程款全部汇入张某名下,以及张某签收的各种票据和施工单全部有效”。3、原告为X号工程加工了卷帘门。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张某进行对账并出具结算表,其上列明了原告供应的卷帘门的尺寸及价格,确认原告的定作款为135,590元。2014年7月19日,张某出具了欠条,表示欠原告定作款1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所写的结算单及欠条是否代表被告出具。原告认为张某系被告负责人,故结算单及欠条足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被告则辩称工程系由张某负责,故被告对拖欠原告的款项均不清楚。本案认为,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的现场代表为张某,授权委托书中也确认张某为被告代理人,且张某系X号工程的负责人,故张某的行为足可代表被告。退言之,即使张某与被告之间具挂靠关系,原告亦可选择项被告主张。故原告为工程提供了定作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定作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并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智龙定作款130,000元。如���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