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李某某、哈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11人共计1695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使用微信以销售苹果手机交纳首付款或定金为由,分别诈骗刘某某800元、孟某1588元、张二某3700元、赵某4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诈骗数额为2753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明细、收条、被告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以代办信用卡收取手续费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9000元、李某某2750元、哈某某800元、高某某1600元、张某某2000元、雷某某800元,上述诈骗数额共计1695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使用微信以销售苹果手机交纳首付款或定金为由,分别诈骗刘某某800元、孟某1588元、张二某3700元、赵某4500元,上述诈骗数额共计10588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诈骗275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分别向曹某退赔9000元、李某某退赔2750元、哈某某退赔800元、高某某退赔1600元、张某某退赔2000元、雷某某退赔800元、刘某某退赔800元、孟某退赔1588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书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针对第一次的犯罪,属坦白,针对第二次的犯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微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向张二某退赔3700元、向赵某退赔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