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古蔺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经鉴定,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1052元。1、2014年9月4日下午,陈某甲同贺某某(在逃)在古蔺县大村镇阳华村一组杨某某家门外,将王某乙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后陈某甲将该车返还被害人王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82元。2、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陈某甲同贺某某在何某甲家门口,将王某甲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73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陈某甲同贺某某在王某丙家坝子处,将魏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97元。另外,2014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梅某某(另案处理)在古蔺县永乐镇变电站附近的蔺郎路边上盗得曾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00型摩托车。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予陈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1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对被告人陈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传唤证、讯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讯证、提讯证、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梅某某、何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资质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购车发票及相关车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魏某某被盗财物,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审 判 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