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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高举与李秋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举,李秋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刘高举,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上蔡县和店乡刘李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0********。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丽,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0********。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高举与被告李秋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被告李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举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1月11日举行婚礼。1994年4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刘素洁;1998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刘素蕾;2003年3月8日生育一子刘力豪。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2月,因感情不合分居。2014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婚内财产约定。原告与被告的生意分开,被告把家庭生意及资产全部转移,原告举债经营。2014年3月11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法庭在该案中止审理情形消失恢复审理期间,被告撤诉。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素蕾、刘力豪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李秋丽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且育有两子一女,家庭十分幸福。虽然被告与原告时有争吵,但未影响双方感情,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的矛盾系因双方家庭的原因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消除彼此的误会,挽回双方的婚姻。因原、被告在白云大道北段租赁门面经营电动车生意,原告为照顾生意在租赁房居住,但经常回家看望被告和子女,并未分居。被告曾经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是为了让原告重视家庭出现的问题,引起原告的警醒。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撤回起诉,正说明被告与原告感情深厚,不愿意离婚。被告体弱多病,需要经常吃药治疗。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摆脱做丈夫的家庭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1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3月16日,被告以李站花的名字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刘素洁;1998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刘素蕾;2003年3月8日生育一子刘力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4年3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2月9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结婚登记档案、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刘高举要求与被告李秋丽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高举要求与被告李秋丽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高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