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宝金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宝金,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196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未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宝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宝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沈宝金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宁区等地,采用撬锁的手段,实施盗窃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2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沈宝金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家乐家商场门口花坛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时,被张某甲当场抓获。2.2014年1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沈宝金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68号万达广场的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沈宝金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新城巴士总站路边,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和平之光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沈宝金被公安机关抓获,撬锁工具一个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沈宝金因本案第一笔盗窃事实于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执行),因本案第二笔盗窃事实于2014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被盗电动自行车2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宝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田某、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撬锁工具一个,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宝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宝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宝金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宝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宝金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宝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沈宝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宝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撬锁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