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锁柱、XX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和平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锁柱,XX,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孙锁柱。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孙锁柱之妻。原告XX。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亚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五组)。负责人武另琪,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孙锁柱、XX诉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孙锁柱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为独生子女户,被告村组于2014年4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600元,但只给其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了一个人之30%。该方案与我国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0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和平村委会、和平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孙锁柱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于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某,并于2012年10月16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2年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2014年4月,被告村组结合本村实际,经村民代表开会研究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根据分配方案决定先给每位村民分配应分征地补偿款之60%(即28600元),因二原告系独生子女户,故和平村五组依据分配方案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给二原告多分了一个人之30%征地补偿。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原告方实际人均分配征地款之70%(即20020元),并提交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合法身份;证据二(2014)长民初字第05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村组分钱的事实;证据三独生子女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光荣户,应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仅给原告家庭支付了30%的奖励款。被告和平村委会及和平村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孙锁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参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分配份额”。据此,和平村五组应当给原告增加一个人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的差额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平村五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和平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和平村五组制定实施涉案侵权分配方案,具有引导及建议的作用,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和平村五组所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XX、孙锁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002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办和平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