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启亮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亮,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3653号原告:罗启亮,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9861460-5。法定代表人刘汉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灿,重庆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启亮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黄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亮诉称:2012年2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酉阳县乌江大酒店1-6楼的室内抹灰工程,同年4月工程结束。4月18日结算后被告结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工程款为132102元,结算单并加盖有被告工程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陆续付款给原告87000元,尚欠45102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并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资金利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对象错误;二是根据包含龚滩镇人民政府在内相关各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原、被告债款确认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故欠款资金利息应从此时,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时间即2012年4月18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就工程范围、工期、价款、质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原告以10-11元/平方米承包了该酒店1-6楼的室内抹灰工程并组织进行施工,同年4月中旬工程结束;4月18日经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结算,原告所做工程累算工程价款为132102元,被告下设之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并加盖了“广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技术业务专用章”。2014年9月11日,由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有原告、被告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人员和部分民工代表参加的工程遗留问题协调会,会后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载明:内墙抹灰劳务班组民工罗启亮称广西五建下属内墙抹灰劳务班组应支付罗启亮民工工资45100元,广西五建代表代翔称双方相关帐目未对清,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中午12点前广西五建组织内墙抹灰劳务班组负责人与罗启亮对清帐目并由广西五建项目部书面向函告乌江公司结果,若……未得到结果,乌江公司与广西五建一致同意由广西五建按45100元的金额支付给罗启亮。该会议纪要有被告方代表代翔、原告罗启亮及其他参会人员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按会议纪要履行而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另查明,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罗启亮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合同协议书、乌江大酒店工程室内抹灰工程量清单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因为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履行协议纠纷。庭审查明,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重庆龚滩乌江大酒店”室内墙面抹灰并组织进行施工,同年4月18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32102元之事实可予确认。双方从协议施工至结算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但同时,合同可以协议变更或者调整。在双方因工程款结付产生纠纷后,各方又于2014年9月11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被告未书面函告对帐结果的情况下,则按45100元支付给原告。后者相较前者从欠款金额及债款确认时间上均作了调整,应当认定为是对前一结算行为的变更,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故本案应以《合议纪要》载明的欠款金额及债款确认时间作为裁判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罗启亮工程款45100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欠款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波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