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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丽与田小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田小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王丽,女,回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念,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赵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诉被告田小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兴,被告田小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诉称:2015年1月30日16时许,田小念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第二小学门前段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王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王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丽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5000余元。2015年2月13日太和县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田小念赔偿王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68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小念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王丽要求赔偿数额计算过高,田小念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王丽损失;王丽实际住院13天,并不是诉状称“住院15天”;王丽院外购药物无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专家费没有证据且不属于医疗费,不应支持;王丽未构成伤残,三期和鉴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无发票,不应支持,田小念在事故当天为王丽垫付15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许,田小念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西侧非机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第二小学门前段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王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丽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30050.48元,田小念支付1314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079号关于王丽三期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丽的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12周,王丽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及照相费700元。另查明,王丽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上述事实有王丽身份证及户口本、田小念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小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丽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每天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24839元÷365天)计算。王丽要求田小念赔偿医疗费损失34780.48元,但其中2015年2月1日的330元,2015年1月31日的400元及专家费4000元均无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王丽要求田小念赔偿上述医疗费损失中的477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丽要求田小念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丽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0050.48元、误工费11432.4元(68.05元×168天)、护理费8531.88元(101.57元×84天)、营养费1680元(30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5元(5元×13天),合计52849.76元。田小念已赔偿王丽的损失1314元,田小念还应赔偿王丽的损失5153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念赔偿原告王丽各种损失共计515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田小念负担561元,原告王丽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