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车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车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王雪亮,系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女,满族,该车队法律顾问,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负责人:佟以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车队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王雪亮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佟以翔的委托代理人王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绥中镇雪亮汽车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辽P**、辽P**挂货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及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对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于交付保险金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承运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原告按照保险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温艳东驾驶该车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4KM+160M处与多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及本车受损的事故,温艳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本车支付了施救费25000.00元并赔偿了货主货物损失23718.00元。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进行了维修。因本起事故造成多辆车辆损失及多人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一直未进行赔付,其他车辆及人伤损失保险公司已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货物损失不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18.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承运货物险(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书,我公司统一赔偿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但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否则不予赔偿。货物损失应扣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方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9时41分,原告雇佣司机温艳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辽P**、辽P**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4KM+160M时,发生多辆汽车相撞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温艳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货物损失,花施救费25000.00元,货物损失经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第三人货物损失23718.00元。另查,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另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牌号辽P**挂,其中机动车损失险98000.00元,承运货物险限额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施救费及货物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辽P**/辽P**挂施救费发票,金额25000.00元,及货物损失23718.00元。被告提供不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及承运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8718.00元。此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账号:XX。案件受理费1020.00元,减半收取510.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