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吉慧诉被告廉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吉慧,廉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64号原告:郝吉慧,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延吉市。被告:廉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郝吉慧诉被告廉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账户的存款2.5万元,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郝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延吉市人民路工商银行新兴支行柜台办理汇款业务时,将2.5万元现金误存至被告廉飞的银行卡内。业务完成后,原告即发现汇错。于当日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将被告的银行卡锁死,同时向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报案,后新兴派出所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廉飞的联系方式,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将误存给其2.5万元的事实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钱,被告却以其在外地没时间为由拒不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廉飞的银行卡原件一份,帐号为080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6222xxxxxxxxxxxxxxx及原告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与被告的银行卡外观一样,原告误将被告的银行卡当做自己的银行卡并存入现金2.5万元。3.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的卡内存入现金2.5万元。4.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存完款后发现存入了被告的账户,于是报警。5.证人刘贵福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在清理路旁绿化带时捡到了被告的卡并交给了原告。6.证人胡斌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等人确实在捡到卡的地方干过活,同时也能证明原告是环卫处的工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信。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的临时员工,2011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作为清扫队的组长,带队在清理路旁绿化带的过程中,清扫队的工作人员刘贵福捡到了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以待返还给丢卡人。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延吉市人民路工商银行新兴支行柜台办理汇款业务时,因原告本人的银行卡与被告的银行卡外观一样,原告将2.5万元现金误存至被告廉飞的银行卡内。业务完成后,原告发现汇款错误,于当日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将被告的银行卡锁死,同时向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报案,后新兴派出所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廉飞的联系方式,原告与被告联系后,将误存给其2.5万元的事实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钱,被告却以其在外地没时间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自己有责任,故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误向被告的银行卡内存款,经协商,被告未能返还,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以本案的发生是自己责任,要求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郝吉慧银行存款2.5万元。如被告廉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42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975元,由原告郝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