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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航活力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鸿腾联广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140号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2301。法定代表人刘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索彦鹏,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美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顾志强。第三人北京鸿腾联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育慧南路1号兰溪宾馆301室。法定代表人罗啟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告北海天隆房她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第三人北京鸿腾联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晶云、王璧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索彦鹏,第三人鸿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海航公司诉称:天隆公司与鸿腾公司于2011年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天隆公司委托鸿腾公司在其代理的媒体《云端新华航空》杂志2011年第9-12期、2012年第1-5期上发布广告(实际发布时,2012年第5期未发布,调整到2012年第6期发布),共发布9次,每期288000元,共2592000元,广告发布后,被告未向鸿腾公司付款。2013年3月22日,海航公司与鸿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鸿腾公司将其对广告客户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海航公司,天隆公司是其广告客户之一。2013年5月5日,鸿腾公司向天隆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海航公司清偿全部款项2592000元,但天隆公司至今未向海航公司付款。天隆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海航公司的合法权益,海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隆公司支付2592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前述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当事人应为天隆公司和鸿腾公司,海航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诉讼主体资格;鸿腾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因客观情况变迁已中止履行,双方未就广告款项结算达成一致,鸿腾公司的债权属非法、无效及尚未确定的债权,鸿腾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鸿腾公司在合同终止后故意隐瞒并强行履行合同,属于强迫得利,其并未依约通知鸿腾公司见刊检验并寄送收款通知和发票,而是在登完9期广告后与海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隆公司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才知道鸿腾公司刊登了广告;鸿腾公司刊登的每期广告仅占了杂志的一个页面,其收取的费用远远大于价值,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鸿腾公司未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天隆公司,天隆公司于诉前从未收到鸿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这剥夺了天隆公司的知情权及抗辩权;鸿腾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无效,海航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对鸿腾公司享有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债权,也没证据证实其己向鸿腾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假设海航公司对天隆公司具有债权,不应存在迟延履行利息,且海航公司主张的迟延利息标准过高。第三人鸿腾公司陈述意见称:鸿腾公司与天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金额为259.2万元,但天隆公司并未付款;因鸿腾公司对海航公司负有债务,故鸿腾公司将其对天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海航公司,并向天隆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天隆公司并未回复,亦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鸿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海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到期或即将到期债权并对相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底签订的《﹤云端?商旅生活﹥独家广告代理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广告代理费共计1794万元。甲方拟将其在乙方杂志上刊登广告的客户的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债权。甲方转让的债权具体金额及债务人等内容以其提供的《承诺书》为准,并由甲方负责向实际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为确保所有被转让的债权受让金被支付,甲方承诺对所有被转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根据上述被转让的债权的债务人实际支付的受让金冲抵前述甲方应承担的债务;转让债权之权利一经转移,原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甲方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实施催收。甲方的陈述和保证包括,(1)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2)甲方有权进行本协议的交易,并己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3)甲方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债权合法、有效、确定并不存在争议;(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甲方产生有约束力的义务。乙方的陈述保证包括,(1)乙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2)乙方有权进行本协议的交易,并己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合同;(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乙方产生有约束力的义务。2013年7月5日,鸿腾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天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天隆公司于7月7日签收,快递单号为302307300053。《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天隆公司:由于贵司在本通知之日前,尚欠我司259.2万元(2011年9-12期、2012年1-5期。己开发票:1152000),而我司对海航公司有超过以上金额的债务。现我司与海航公司经协商决定,我司将对贵司的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海航公司,即海航公司对贵司享有债权259.2万元,请贵司于2013年07月30日前将所久我司的全部款项全部偿还给海航公司,剩余发票由海航公司开据。在贵司完成上述款项的全部支付后,我司与贵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贵司未在本通知要求之日向海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我司对上述债务仍负有担保义务,将与海航公司共同享有追偿的权利”。另查:天隆公司作为广告客户(甲方)与广告发布单位(乙方)鸿腾公司签订编号为BHTLSQH20111027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注:此合同为2010年甲乙双方策订的合同号BHTLSQH2001025的修订版,原合同将在此合同签订后作废,也就是原合同界定的2011年9月份以后的广告投放及相关约定以本合同为准);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代理的媒体《新华航空》杂志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内容为“天隆.三千海项目宣传”,发布次数为9次,发布刊期为2011年9月刊至2012年5月刊(每期2p跨页形式),广告发布形式为扉页第二跨页,广告金额定价为2592000元,付款方式为支票/汇款,付款时间为每期见刊付款,每期支付款项为288000元。鸿腾公司与海航公司提交12期《新华航空》杂志,证明鸿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项下的业务》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分别为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4月,2012年6月,2012年10月至12月,海航公司提出之所以改为12期,是因为广告合同约定的是跨页图片,但有三期改成单页图片,所以增加了三期,鸿腾公司就此提交证人金×证言,提出原来约定有三期跨页广告改为六期单页广告,天隆公司有传真确认。鸿腾公司提交天隆公司向其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传真件1份,内容为“鉴于我司目前项目推广计划调整需求,经与贵司友好协商暂停2012年5月新华航空杂志的广告投放,待调整完毕后,6月起正常执行原合同内容,请贵司予以确认回复”;提交发票4张,收款单位为鸿腾公司、付款单位为天隆公司,金额共计1152000元。庭审中,关于涉案款项的索要情况,鸿腾公司提交证人金×证言,金×提出其原系鸿腾公司经理,于2014年5月辞职;鸿腾公司与天隆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履行完毕后,天隆公司未付款,鸿腾公司和天隆公司的财务沟通,顾志强说每次三五十万分期给,但拖了一年也没有给,后来说给房子,鸿腾公司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顺丰速运快递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新华航空》杂志、工作联系函传真件、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鸿腾公司对天隆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对天隆公司发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1:海航公司、鸿腾公司提交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新华航空》杂志、工作联系函传真件以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天隆公司亦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亦对鸿腾公司发布广告不持异议;天隆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已协商终止履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鸿腾公司强制履行合同,以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等,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鸿腾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项下的义务,该合同明确合同金额为259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海航公司、鸿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及债权转让通知,证明鸿腾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天隆公司;天隆公司虽然就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亦未就此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天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海航公司有权要求天隆公司向其承担债务。关于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天隆公司给付25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就2592000元款项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起算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二百五十九万二千元;二、被告北海天隆房她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二百五十九万二千元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海航云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海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人民陪审员  李晶云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