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泊头市公安局王武镇派出所辅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泊头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在泊头市王武镇王武村与常乐村交界南水北调工程工地上有人偷土,遂通知王武派出所出警。出警人员李某到达现场后发现赵元明正开拖拉机拉着一车土便上前询问,后与其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将赵元明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赵元明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泊头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在泊头市王武镇王武村与常乐村交界南水北调工程工地上有人偷土,遂通知王武派出所出警。出警人员李某到达现场后发现赵元明正开拖拉机拉着一车土便上前询问,后与其发生争执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将赵元明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赵元明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李某与赵元明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赵元明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赵元明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2日15时左右,其与同村赵永去常乐村南南水北调工程工地拉土垫院子,是开拖拉机去的。其吐了一口唾沫,有个人认为吐他了,过来与其发生争吵,后动起手来,他将其摁倒在地上,踹了其面部一脚,后又踹了其脖子一脚,就被人拉开了。其面部受伤,眼和鼻子也受伤了。2、赵永证言材料证实,当时其与赵元明一起去常乐村南南水北调工程工地拉土垫院子,拉第二车土时王武派出所的人开警车去了,不让拉土了,其就与赵元明停下来了,其去旁边小便,回来看见赵元明与李某打在一起,其就过去拉架,看见李某用拳头打赵元明,用脚踹赵元明两脚,拉开后发现赵元明鼻子流血了,就打了120把他送医院了。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3、张扬证言材料证实,其是王武派出所辅警,当时接到110指令出警,到现场后发现两辆拖拉机,其中一辆装满土,另一辆想走,李某和王磊去拦拖拉机,其去拦翻斗车,李某拦着赵元明不让他走,一会他们撕把起来,赵元明把李某打坏了,李某打了赵元明脸部,踹了他几脚,赵元明鼻子流血了,李某眼睛受伤了。4、王磊磊(泊头市公安局王武派出所辅警)证言材料证实内容与张扬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李某供述,当时接警后其与张扬、王磊磊一起去拉土现场,其去拦阻赵元明时他不配合还向其吐唾沫,其与他发生争执,后来两人打起来,他用拳头打了其面部,把其眼镜打坏了,其就用拳头打了他面部几下,踹了他几脚,后被人拉开了。并证实其系投案自首。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元明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系轻伤二级。7、和解协议证实李某与赵元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8、泊头市洼里王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让赵元明对李某进行辨认,赵元明不配合。9、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基本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李某进行了审前调查,泊头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执法过程中与赵元明发生争执后厮打,将赵元明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