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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第4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建达、丁双莹。被告:黄某甲。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羽、人民陪审员王水芳、赵丁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在赵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黄某乙。1995年被告到新加坡打工,直到2003年回到家中。回家后,被告就脾气暴躁,对家庭不管不顾。2008年,因被告肆意挥霍承包建筑工程所得款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该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还申请证人赵某乙均、胡少红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原、被告自2012年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私密性,两证人作为原告的亲友,并非原、被告夫妻生活客观、中立的评判者。故本院对前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黄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赵某甲和被告黄某甲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原告赵某甲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甲曾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