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28号原告:金某,男,满族,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驻东营区南一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13时00分许,谢某某驾驶鲁GS54**号车与柏某驾驶的金某所有的鲁EW13**小型轿车在河口区河海西路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失严重,柏某受伤,交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W13**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三者险,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方至今尚未赔偿,特请求代位求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14696元,施救费950元共计115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将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定损点定损,否则我方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驶合法资格;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商业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起诉内容属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认定书明确了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如不到指定的定损点定损我方将不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有异议,鉴定的修理费过高,对车辆的损失及车辆的实际价值,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因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相违背,因此不予认可。同时,我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得到事故责任方的任何赔偿,因此被告应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实际价值申请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W13**号车辆的损失及实际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两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对车辆残值估损太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金某就鲁EW1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3210元。2014年11月4日13时00分,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山城街山城委九组谢某某驾驶鲁GS54**号车辆沿海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聚路口处时,与沿河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东营市东城东方明珠29号楼2单元204室柏某所驾驶的鲁EW13**号车辆相撞,致使柏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元。原告委托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东营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东车鉴字(2014)第00100362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载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1469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EW13**号车辆的损失及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鲁EW13**号车辆截止2014年11月4日的价格为98000元,损失价格为8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原告未到指定定损点定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指向的标的是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所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对于“责任比例赔付”以及“不到指定定损点定损不赔”的约定,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认为无效条款。车辆事故发生后,对于本方车辆的损失,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事故责任向第三者索赔,也可以依据车辆损失保险要求本方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对于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责任第三者代位求偿。本案中原告在未得到事故责任方任何赔偿的情况下,要求本方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应按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9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某保险赔偿金8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