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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红与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545号原告:于红,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婷婷,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于红与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被告全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诉称,仲裁裁决认定我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和离职调动单视为我本人提出辞职,被告全聚德公司可不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仲裁裁决认定我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以及被告全聚德公司已经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认定我提出的未送达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3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2951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26元(2014年4天为元旦1天、春节3天);3、被告支付原告未送达合同赔偿金52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多扣爱心捐款135元。被告全聚德公司辩称,原告于红是主动辞职离开我公司,不应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我公司施行每周6天的工作制度,但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于红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的情况,即便没有送达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没有扣发原告工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于红到被告全聚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同日原告于红与被告全聚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合同规定,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红每周工作6天。原告于红2012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2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4649元/月,2014年平均工资为5040元/月。原告于红于2014年2月书写辞职申请表,申请表写明“工作环境恶劣,无法适应”,2014年2月12日原告于红离开被告全聚德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另查明,被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于红2013年1月1日(元旦)上班,2月9至11日(春节)休息,4月4日(清明)上班,5月1日(劳动节)上班,6月12日(端午)上班,9月19日(中秋)休息,10月1日上班,10月2日、3日休息,2014年1月1日(元旦)休息、1月31日、2月3日、2月4日(春节)上班。又查明,原告于红于2014年4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社会保险费;2、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差额。2014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按照3809.2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按照4649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按照5040元/月的应缴费基数补足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于红于2014年4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951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26元;4、被告退还原告每月扣取的爱心捐助135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送达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2014年10月3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5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返还原告爱心捐助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表、名称变更通知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原告于红书写辞职申请表,在申请表上书写“工作环境恶劣,无法适应”,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红提出与被告全聚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红主张因被告全聚德公司造成其离职,所以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原告于红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于红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于红主张每周工作6天,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全聚德公司对每周工作6天无异议,但主张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40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不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但全聚德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40分的事实,故对于全聚德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于红每月工作26天,全聚德公司支付其工资中已包含周末休息日1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聚德公司应当再支付于红休息日1倍工资,原告于红主张1.5倍工资略高。2011年11月28日为星期一,故本院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于红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2月1日至12日有2个周末,本院计算2天,全聚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1年12月于红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于红主张的133.33元/天,原告于红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09.2元/月,2013年平均工资为4649元/月,2014年平均工资为5040元/月,故对于原告于红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9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全聚德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原告于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交工资表加以证明,原告于红对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实发工资金额均低于实际给原告于红打入银行卡工资金额,故对于被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全聚德公司提交考勤表显示2013年至2014年原告于红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原告于红以177元/天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低于其2013年、2014年应缴纳社保费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于红主张法定节假日支付2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聚德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送达合同赔偿金52000元。被告全聚德公司主张与原告于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原告于红对劳动合同上自己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陈述在2012年1月、2月左右被告全聚德公司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于红要求被告支付未送达合同赔偿金52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于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全聚德公司返还原告于红爱心捐款13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红休息日加班费8655.76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12日,133.33元/天×4天×0.5倍+3809.2元/月÷26天×4天×12个月×0.5倍+4649元/月÷26天×4天×12个月×0.5倍+5040元/月÷26天×6天×0.5倍);二、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红法定节假日工资2832元(177元/天×8天×200%);三、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红爱心捐助135元。四、驳回原告于红要求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32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于红要求被告新疆全聚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送达合同赔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