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14283910-0。法定代表人周曙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312国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8765549-9。法定代表人林镇洪。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与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基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大鸿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地基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昆山大光商墅二期北区桩基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大鸿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大光商墅二期北区桩基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120362元。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大鸿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4120362元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5月14日,被告大鸿运公司向原告地基公司承诺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则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3月7日,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大鸿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再次确认工程款为4120362元。被告大鸿运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判令被告大鸿运公司支付工程款4120362元;支付逾期利息1236108.6元(以欠付工程款412036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2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大鸿运公司负担。被告大鸿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地基公司具有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一级资质。2012年2月,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大鸿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鸿运公司将昆山大光商墅二期北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地基公司,包括48幢商墅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量为PC300AB70型桩3275根,其中18米桩长为1565根,19米桩长为1138根,总长49792米;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单价为103元/米;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12月18日,具体按照被告大鸿运公司的通知;总工期为30日历天;关于工程款支付,于施工完毕达到桩基检测条件时支付40%,余款于2012年7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地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2日陆续开工,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3日陆续完工,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2012年11月8日,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大鸿运公司签订大光上述二期北区桩基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20362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大鸿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120362元,已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1000000元,应付余额为4120362元。2013年5月14日,“林增强”以被告大鸿运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地基公司大光商墅二期北桩基工程款4120000元,合同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现经协商确定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如违约则从2012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该承诺书上未加盖有原告地基公司、被告大鸿运公司的印章,仅有“林增强”签名字样。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对账单、承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地基公司与被告大鸿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现被告大鸿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纠纷,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程结算书及对账单,被告大鸿运公司欠付原告地基公司工程款总计为4120362元,已经双方书面确认,本院对原告地基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地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无被告大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加盖被告大鸿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上签名的“林增强”系被告大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授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地基公司据以提出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地基公司主张从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迟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2年7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其主张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20362元及利息(以41203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95元,由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玲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