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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刘某甲,男,农民。被告赵某,女,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7日举办仪式,二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沟通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原被告婚后在广州打工,后因儿子刘某丁出生,被告回老家呆了一年多,后被告回到广州,因听信别人说我在外找了别人,二人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后被告回到莘县老家,又在老家同原告父母吵骂,使得老人天天提心吊胆,身体状况很差。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三人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邻村人,双方家庭知根知底,2001年原告家人托介绍人到我家提亲,二人相识并订婚后经过充分了解彼此相处很好,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经常到我单位去玩。××××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二女一子。结婚后原告将婚前积攒的万余元工资拿出来用于二人创业,后来一起去广州做出租车生意,生意越来越好。原告所诉他有第三者我并没有相信,也没有与父母吵闹。我二人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美满,并未因生气分居,请求法院多做和好工作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7日举办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在本村上小学六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在本村上幼儿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丁,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8日被告从广州回家照顾孩子,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未有大的矛盾。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有两女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有大的矛盾,遇到问题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动辄就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杨配配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