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与刘扬扬、刘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刘扬扬,刘春华,王德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负责人:董雷,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扬扬。被告:刘春华。被告:王德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与被告刘扬扬、刘春华、王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刘扬扬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扬扬以其自有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刘春华、王德芹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刘扬扬未按时还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代其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扬扬、刘春华、王德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7405.37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扬扬2013年6月份向原告申请46万元循环贷款额度。同年7月1日被告刘春华、王德芹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与被告刘扬扬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扬扬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46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10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扬扬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扬扬以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刘扬扬,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鸢飞路×××号×号楼3-××××)为上述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6万元,同时约定基于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64**号。2013年9月4日,原告与刘扬扬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扬扬向原告贷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刘扬扬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同日原告将46万元付至被告刘扬扬227319814953账户,月息为7.367‰。被告刘扬扬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同时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贵行将此笔借款直接付至李正祥账户,帐号为22×××70。同日原告从被告刘扬扬接收贷款账户将46万元转入李正祥账户。后被告刘扬扬自2014年11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405.37,利息9443.02。上述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刘扬扬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被告刘春华、王德芹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扬扬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1月23日,其尚欠借款本金427405.37元及利息9443.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扬扬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被告刘春华、王德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扬扬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扬扬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第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扬扬、刘春华、王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借款427405.3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为9443.02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刘扬扬、刘春华、王德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城东支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登记所有人为刘扬扬,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鸢飞路×××号×号楼3-××××)行使抵押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